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208号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业务往来,收到经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8146648100,金额50万元,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18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8日。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