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716号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连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长江石化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倪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华,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47038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580.16元(已经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汉邦公司被江阴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470385元及利息(以470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价值530675元的电缆。2019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价值239710元的电缆。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生产并运输至江阴市××路××号××仓库交货;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所有货物经验收合格入库,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0%;争议管辖法院为江阴法院,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具体的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11月5日按约将电缆交付被告,且在2019年10月8日开具5306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9日开具23971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1月8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万元,余款470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580.16元(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顺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1、汉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汉邦公司管理人。2、他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470385元无异议。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率按照LPR4.15%计算有误,因为每个阶段的利率是不同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LPR顺加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2月3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买方(甲方)汉邦公司与卖方(乙方)曙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曙光公司向汉邦公司提供电缆,含税含运费总价530675元。结算方式为,所有货物经验收合格入库,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3%增值税发票后六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0%。双方约定了乙方逾期交货,乙方所供货物不合格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其他违约事项,由违约方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曙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9年10月8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汉邦公司收到了该发票,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0月15日,买方(甲方)汉邦公司与卖方(乙方)曙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曙光公司向汉邦公司提供电缆,含税含运费总价239710元。结算方式为,所有货物经验收合格入库,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3%增值税发票后六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0%。双方约定了乙方逾期交货,乙方所供货物不合格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其他违约事项,由违约方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曙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9年11月9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汉邦公司收到了该发票,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共计770385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汉邦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余470385元未支付。
2021年2月3日,本院(2021)苏02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汉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指定江苏谋盛公司为汉邦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汉邦公司对结欠曙光公司货款4703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曙光公司诉称的货款470385元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汉邦公司应当支付曙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汉邦公司应支付曙光公司以470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算至2021年2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货款470385元及利息(以470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算至2021年2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66元(曙光公司已预交),由汉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曙光公司(曙光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静媛
人民陪审员 马亚菊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
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
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
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
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