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异2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本院在执行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位于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18幢503室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依法撤销(2020)苏1084执恢38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18幢503室房地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依法取得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18幢503室房地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因此,在异议人未书面确认涉案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之前,异议人对涉案房地产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因涉案房地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邮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曙光公司损失868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曙光公司开具504716元的有效票据;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运费、仓储费70363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1084执恢38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18幢503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苏(2016)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23004号)。2020年10月20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地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0)苏1084执恢38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与***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向扬州市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备案申请书中备注“本人同意并申请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配偶***名下,无异议”。2016年9月9日,涉案房地产被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于2016年9月20日领取了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依法为异议人所有。涉案债务发生于***与被执行***登记结婚之前,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之前其已与被执行人***离婚,***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不得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强制执行。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与***转让财产规避债务并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苏1084执恢383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18幢503室房地产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