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行国。
委托代理人:**、潘游。
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汉庭酒店装饰工程,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决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50000元,现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1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汉庭连锁酒店宁波彩虹南路店装饰工程的决算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二份、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决算协议履行了其他条款约定的义务,但未向原告返还***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等事实。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的汉庭连锁酒店宁波彩虹南路店装饰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协议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未有相应的送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已将上述材料送达给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决算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项,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案件审理过程中,自称系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要求向本院提供照片五份并到庭陈述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同学关系,两人约定由***为被告酒店进行装修,但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酒店装修自2010年7月开始,期限为八个月,后被告酒店于2011年5月6日开业。经***等人与***多次协商,双方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口头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250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若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不予返还***。后被告酒店房屋出现严重漏水情况,但***仅派人来过一两次,就一直回避维修问题。***并不知道2012年4月10日的决算协议,是被告酒店其他股东和***签订,并让当时管理酒店的人盖章的。***按照协议是应该归还的,但必须先把漏水维修好,由于***不来维修,***已另外找人维修,目前酒店尚在营业,但部分房间不能经营。同时,自称系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到庭陈述称,酒店自2010年开始装修,装修了八个月,开业前已经装修完毕,其自2011年5月6日酒店开业后负责管理酒店,当年夏天酒店就出现漏水现象,但**光从来没有亲自来进行维修,只是叫人来了一两次,根本无法解决漏水问题。2012年4月10日的决算协议是***拿来给其盖章的,由于决算协议中的内容与***与***协商的内容差不多,故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应在2013年7月返还给对方,但酒店漏水实在太严重,目前被告酒店尚在营业中,但部分房屋因为维修无法使用。上述两人均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并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会出庭。经本院制作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及照片经庭审出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谈话笔录中的两人身份予以认可,但称该两人并非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出涉案酒店的情况,酒店装修自2009年8月开始,因被告办理加盟手续延误,直到2010年年底才装修完毕,目前被告酒店正常营业,该两人提及的***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自称系被告的出资人,但经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核实,该两人并非被告工商登记的出资人,该两人亦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手续,且仅凭照片及陈述无法反映被告酒店漏水发生的时间、原因及具体损失数额等,故对该两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汉庭连锁酒店宁波彩虹南路店装饰工程项目。2012年4月10日,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汉庭连锁酒店宁波彩虹南路店装饰工程的决算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汉庭连锁酒店宁波彩虹南路店装饰工程的决算总价定为人民币伍佰壹拾捌万元整,除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总计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陆仟元,尚余工程款玖拾陆万肆仟元未付。甲乙双方对尚余工程款玖拾陆万肆仟元的付款计划和工程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商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二、甲方承诺除质量保证金外,尚余人民币柒拾壹万肆仟元于2012年内付清……。三、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内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工程遗留问题,同意一个月内将所有客房卫生间改为玻璃淋浴房,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该决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项。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决算协议,并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决算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决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缺陷产生的原因及损失数额等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对因其原因导致的缺陷未维修未承担维修费用及被告可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0元,由被告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