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大碶常青苑2幢302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620室。 法定代表人:沈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粥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新碶**路71号(凤凰国际商务广场)1幢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谷郑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杨木碶路385号114幢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粥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铺公司)、***谷郑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南餐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博大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开始为**粥铺**路店及江南店装修时,**粥铺公司与郑南餐饮公司尚未成立,但店铺装修的目的是为了成立**粥铺公司、郑南餐饮公司做准备。而该两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也陆续支付过装修款,实际是对装修事项予以确认。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2.***对《**餐饮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餐饮公司对付款行为进行确认。***的签字确认只是代表**粥铺公司与郑南餐饮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后来两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作为**粥铺公司及郑南餐饮公司的股东,无义务直接承担两家公司的债务。 博大装饰公司答辩称,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餐饮公司,故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粥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郑南餐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博大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大装饰公司对**餐饮公司持有债权190714元(其中178244元为工程款,以178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博大装饰公司承接了“**粥铺-**路店”(后改名为“**轻餐-**路店”)的设计和装修施工。2017年2月,博大装饰公司承接了“**轻餐-江南店”的设计和装修施工。2017年3月,博大装饰公司承接了“**轻餐-大润发店”的设计业务。上述三家店铺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8月开业。 2017年2月5日,**粥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博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行国签订《关于**粥铺-**路店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粥铺-**路店为委托方,沈行国为受托方,约定:由受托方设计并承接装修施工的**粥铺-**路店于2016年3月6日已正常开业运行至今,双方于2017年2月1日对如下条款协商一致:一、工程造价:设计费+装修施工费总价五十万元一次包干;二、付款方式,除去之前1月21日预付工程款15万,委托方于2月8日春节前付款10万元,余款留5%质保证2.5万后的22.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支付。委托方于2016年2月5日和5月26日分别付款各10万元后,尚有15万元应付工程款(其中2.5万元为工程质保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到期),自2017年1月1日起,委托方按月利率0.8%的资金成本补偿受托方。委托方承诺工程余款15万元及补偿的资金成本,于2017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此款项支付和收款不受其他条件制约,不是工程质保金,不因委托方经营者变更或内部股权变更而改变。 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与**餐饮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市高新区杨木碶路385号街店铺转让给**餐饮公司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现有的设备等全部归**轻餐高新区江南一品店。从**处租赁上述店铺,租期6年半,即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 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向沈行国转账9000元。5月23日,**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5月31日,**向沈行国转账60796元。7月15日,案外人**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8月25日,**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9月4日,郑南餐饮公司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装修。9月28日,郑南餐饮公司向沈行国转账18800元。当日,案外人董能向沈行国转账20000元。10月23日,郑南餐饮公司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装修,**粥铺公司向沈行国转账50000元。 2018年4月28日,博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行国与案外人***签署《**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双方就江南店、**路店、大润发店的装修、设计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款596840元(其中江南店装修结算价396040元、江南店设计费20000元及大润发店设计费18800元、**店余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已收工程款合计418596元(包含上述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粥铺公司、郑南餐饮公司、董能等的转账),应收工程款合计178244元。根据对工程款总额和已收工程款的统计,应收工程款包含**路店利息12000元及江南店工程款166244元。 2019年11月29日,**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06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餐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11月17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收博大装饰公司的债权申报。2021年3月30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向博大装饰公司出具了《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逐步增至目前的6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认缴出资3900万元,占65%;**,认缴出资300万元,占5%;***,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25%;***,认缴出资300万元,占5%。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为**,于2016年9月30日变更为***,又于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在**餐饮公司处担任经理。**粥铺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占股49%,**餐饮公司为另一股东,占股51%。***担任监事。郑南餐饮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7日,股东**占股40%,另一股东即**餐饮公司占股60%。***担任监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博大装饰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餐饮公司承担。***作为**餐饮公司的负责人与博大装饰公司签订了《**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对应付未付装修款项进行了确认。***并非每个门店的负责人,而是**餐饮公司的负责人。部分费用由各门店支付系基于**餐饮公司的指示,**餐饮公司指示各门店将加盟费以装修款形式支付给博大装饰公司,从而发生了代付的事实。**餐饮公司对各门店装修系完全掌控和安排,应为装修合同的主体。**餐饮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各门店公司支付。***签字不能构成代理,除了**路店,***在其他门店没有具体职务,***不能代表**餐饮公司。2018年时**餐饮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粥铺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餐饮公司承担。**是代表**餐饮公司与沈行国签订的《关于**粥铺-**路店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郑南餐饮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餐饮公司承担。装修合同签订主体为**餐饮公司,合同中约定了**餐饮公司的付款义务,最终结算也是***代表**餐饮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续部分款项由各门店公司支付仅是支付方式问题,是**餐饮公司委托各门店支付,实际上为各门店应**餐饮公司要求将加盟费直接转账给博大装饰公司,用于支付装修款。 该院认为:涉案债务应由**餐饮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博大装饰公司在为**粥铺-**路店及江南店装修时,**粥铺公司、郑南餐饮公司尚未成立,无法与博大装饰公司达成装饰装修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2018年4月28日***与沈行国签订的《**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看,名称为“**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内容涵盖了江南店、**路店和大润发店的工程款、设计费等。江南店的付款主体有**(曾担任**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郑南餐饮公司股东)、**(**粥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路店的付款主体有郑南餐饮公司、**粥铺公司,大润发店的付款主体为郑南餐饮公司,各门店之间相互付款,没有一一对应,难以区分。根据两位第三人**,**餐饮公司实际由***负责,***系**餐饮公司的经理,**、**及两位第三人受***指示将加盟费等款项汇给博大装饰公司用于支付装修款。**餐饮公司系郑南餐饮公司、**粥铺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60%、51%。***系**餐饮公司的股东,占股65%,其曾担任**餐饮公司的经理,虽然其在《**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上签字时已非公司经理,但持股比例并未改变。在该院向***的询问中,其也承认其是总经理,代表公司签字。因此,两位第三人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博大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对**餐饮公司有代理权,***的签字系代表**餐饮公司就各门店的装修工程款与博大装饰公司进行的确认。三、根据郑南餐饮公司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江南店实际由**餐饮公司负责前期店铺租赁等事宜,**餐饮公司作为第郑南餐饮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博大装饰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设计合同》上没有各方盖章确认,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确系博大装饰公司施工,根据博大装饰公司**,其与***就各门店装修事宜等进行沟通,其同样有理由相信**餐饮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四、关于**路店尚欠利息12000元。2017年2月5日,**与博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行国签订《关于**粥铺-**路店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时**粥铺公司已经成立,但协议委托方仍为**粥铺-**路店。从主体及后续付款情况看,系**餐饮公司指示多方主体付款,相应的责任亦应由**餐饮公司承担。综上,博大装饰公司与**餐饮公司就装修款项进行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餐饮公司应向博大装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78244元。博大装饰公司要求确认对**餐饮公司享有债权190714元(其中工程款178244元、利息12470元),对工程款166244元及利息12000元予以确认,但利息12000元不应另行计算利息,对博大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以166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为11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博大装饰公司对**餐饮公司享有债权189875元(其中工程款166244元、利息12000元及以166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11631元);二、驳回博大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博大装饰公司负担9元,**餐饮公司负担20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4月28日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原经理***与沈行国签订的《**餐饮公司工程款往来统计》,其内容涵盖江南店、**路店和大润发店的工程款、设计费等,且各门店存在相互付款情况,结合**粥铺公司、郑南餐饮公司的**内容及**餐饮公司与**粥铺公司、郑南餐饮公司、***之间的持股情况,应当认定博大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对**餐饮公司有代理权,***的签字系代表**餐饮公司就各门店的装修工程款与博大装饰公司进行的确认。双方就装修款项的结算合法有效,**餐饮公司尚应向博大装饰公司支付欠款178244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