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元,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成都自来水公司向武汉大禹公司支付货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大禹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而导致违约的事实。(一)本案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迟延支付合同预付款256000元的违约在先,武汉大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武汉大禹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武汉大禹公司多次催促,成都自来水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及时履约,故成都自来水公司严重违约在先,不存在武汉大禹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二)武汉大禹公司交付的电动活塞调节阀符合双方约定。武汉大禹公司在提交给成都自来水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用文字及实物照片向成都自来水公司告知了关于活塞阀结构为分段式设计,不影响实际用途及功能,具有一体化铸造性能,成都自来水公司已知晓并认可,最终通过专家评标认同,正本在成都自来水公司处。招标为整体设计铸造,武汉大禹公司投标的是分段式铸造,最后成都自来水公司认可了,专家评标也认同了,也满足了成都自来水公司的输水用途。设备验收单上有成都自来水公司签收“从资料和外观上符合要求”,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上面也注明了阀体为分段铸造。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成都自来水公司未在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武汉大禹公司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责任,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有失公平。
成都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成都自来水公司《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附件》要求,付款内部审核程序需经多个部门审核无误后才能支付,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完成审核签署程序,故根据案涉合同第2.3.1条约定,成都自来水公司应于完成审核程序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7年11月12日支付预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于2017年6月7日签订,据此计算供货期至2017年10月5日届满。因此,武汉大禹公司的供货义务在先。合同对于供货与付款均分别约定,并未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假使成都自来水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武汉大禹公司可以要求成都自来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迟延供货。武汉大禹公司逾期52天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案涉合同第13.8条规定,买方可根据自己的方便从应支付给卖方的合同款项中或从履约担保中扣减该违约金。成都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抗辩武汉大禹公司违约,应当进行扣减。另外成都自来水公司要求减价,减价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抗辩,无需反诉或另案处理。三、武汉大禹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第8.3.1条电动活塞技术描述中“阀体采用一体化整体铸造,确保坚固耐用”,第9.7条“技术标准和要求:无偏离”,但武汉大禹公司提供的阀体为分体式阀体,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承诺。
武汉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自来水公司支付武汉大禹公司货款2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成都自来水公司向武汉大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武汉大禹公司中标成都自来水公司成都市沙西线输水管道(唐昌—绕城高速)工程方桥控流站供货项目。2017年6月7日,成都自来水公司与武汉大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自来水公司因成都市沙西线输水管道(唐昌—绕城高速)标段向武汉大禹公司采购方桥控流站电力活塞调节阀,项目总价256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20个日历天,具体交货时间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到货并经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的50%,在设备调试结束后30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武汉大禹公司迟延交货10天以上,应按合同价的千分之六支付每日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一审还查明,武汉大禹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订购产品交付成都自来水公司,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开箱验收,相关人员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注明“现场可见阀体导流体及外壳部分分节铸造”。一审中,成都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武汉大禹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由中铁23局负责施工和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大禹公司与成都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武汉大禹公司已向成都自来水公司交付产品,成都自来水公司则应向武汉大禹公司支付货款。成都自来水公司以武汉大禹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要求以及迟延交货为理由抗辩武汉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成都市自来水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武汉大禹公司提供的产品确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以及武汉大禹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对成都自来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成都自来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武汉大禹公司确系延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向成都自来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合同总价的15%即38.4万元,因此成都自来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赔偿款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货款支付节点的争议,因武汉大禹公司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调试,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货款支付节点应由成都自来水公司举证证明,但成都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项目相关节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可认定武汉大禹公司的付款主张均符合合同对支付节点的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武汉大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自来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大禹公司货款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具体为:以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192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大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6元,由成都自来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大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成都自来水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谈判纪要。证明: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和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两次谈判,要求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降价处理。证据二、2017年6月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武汉大禹公司制作支付申请表并按成都自来水公司审核流程开始启动审核程序。证据三、《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协议价款结算单》,证明: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将武汉大禹公司提交的付款材料审核完毕。证据四、《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拟证明设备采购合同的支付申请材料需经过经办人、经办人负责人、合同审核人、合同审核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同管理部门领导、经办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完毕后支付。
武汉大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即谈判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武汉大禹公司的签字盖章或成都自来水公司的签字盖章。会议签到表是武汉大禹公司代理人到成都自来水公司催要货款的签到表,并非关于质量谈判的签到表,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武汉大禹公司催要货款无果,于2019年1月17日至法院起诉。武汉大禹公司交付的货物成都自来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很快安装于水利工程,满足了成都自来水公司蓄水的需求。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成都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成都自来水公司应于2017年6月支付10%货款。证据三系成都自来水公司内部电子付款流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成都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成都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是成都自来水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对抗双方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对于成都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签字页与谈判纪要内容分离,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查明以下事实:武汉大禹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案涉货款预付款,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审核通过。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成都自来水公司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3.6.2.5结构与性能要求中第8条规定,阀体内外两层须采用一体化整体铸造,确保坚固耐用。二、成都自来水公司与武汉大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X02-2017001)第4.1.1约定,卖方应提供的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见设备采购清单及技术规定中的相关要求,其技术经济指标和有关技术条件应完全符合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要求。其交货进度应符合合同要求。三、武汉大禹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第8.3章《投标产品技术方案》“关于电动活塞阀技术描述”第二条“主要技术性能”之2“电动活塞阀的基本原理”有以下描述:阀体采用一体化整体铸造,确保坚固耐用;之3“调节件结构设计”有以下描述:我们将阀体设计成分段式,关闭调节部位设计为组合式分体结构。…本次投标采用鼠笼式电动活塞阀。四、成都自来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陈述,案涉产品于2017年11月28日到货验收,于2018年1月调试完成,于2018年7月试运行完成,并应于2019年7月最终验收完成。五、成都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武汉大禹公司预付款256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汉大禹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产品情形;二、武汉大禹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武汉大禹公司与成都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成都自来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货通知义务。其次,如果武汉大禹公司按约定的合同签订后120天交付产品,即应于2017年10月5日交货,而成都自来水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成都自来水公司在未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主张武汉大禹公司交付产品,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成都自来水公司辩称武汉大禹公司迟延交付产品的理由,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大禹公司迟延交付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成都自来水公司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武汉大禹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支付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成都自来水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产品的要求为“阀体内外两层采用一体化整体铸造”的电动活塞阀,武汉大禹公司交付的货物为“阀体导流体及外壳部分分节铸造”电动活塞阀,成都自来水公司以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减少价款,属于抗辩。该抗辩主张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包括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质量、使用年限、市场价格上等差异证据。成都自来水公司如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武汉大禹公司将案涉产品交付了成都自来水公司,成都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产品于2017年11月28日到货验收,成都自来水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至50%,即应支付货款1024000元;案涉产品于2018年1月调试完成,成都自来水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货款至80%,即应支付货款768000元;案涉产品于2018年7月试运行完成,成都自来水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货款至95%,即应支付货款384000元;案涉产品应于2019年7月最终验收完成,在成都自来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完成,成都自来水公司依约应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货款至100%,即应支付剩余货款12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成都自来水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128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1日起算以外,其余违约金按武汉大禹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武汉大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