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4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特公司)与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宝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4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大禹公司银行存款7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大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力特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大禹公司支付宝力特公司货款443,741.33元;2.大禹公司支付宝力特公司资金占用费90,53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要求以543,714.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大禹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大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力特公司系大禹公司供应商。宝力特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向大禹公司供应液压控止回半球阀液压系统、液压站、油缸等物料设备。宝力特公司与大禹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7日大禹公司累计应付宝力特公司1,658,741.33元货款。其后,大禹公司陆续向宝力特公司购买部分设备物料,大禹公司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核算,时至2020年7月22日,大禹公司尚欠宝力特公司货款543,741.33元未支付。宝力特公司认为自2017年10月27日双方完成对账之日起,大禹公司应及时向宝力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现宝力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大禹公司针对宝力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宝力特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错误,大禹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向宝力特公司支付了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力特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用计算起止时间及年利率错误,宝力特公司、大禹公司间买卖合同于2017年分批签订,每个合同均有不同交货时间及相应质保金,自收货起为2年。宝力特公司向大禹公司提供的产品负有免费安装调试维护售后的义务,由于宝力特公司未按时履行,给大禹公司造成一定费用损失。宝力特公司存在超额保全,请法庭减少相应金额。
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宝力特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安装调试、售后维修等产品质量问题损失费用100,000元;2.宝力特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8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力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禹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宝力特公司采购液压站、液压系统、油缸等产品,每次采购均签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包含宝力特公司有免费安装调试、售后维修、液压站运行5年内不出现漏油、外观脱漆等合同义务。经大禹公司统计,相关产品质量问题部分如下:滕州水务公司项目、甘肃白银兴电项目、鸡西水务集团项目、南水北调济南水务公司项目、长沙排水公司项目等均出现严重质量维修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由于宝力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给大禹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重大合同项目上宝力特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大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宝力特公司针对大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宝力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不存在迟延交货,所有交货均是按需方大禹公司的指示交付。因为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部分与合同时间不一致也是按照其指示交货。且大禹公司拖欠宝力特公司货款为2017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已进行结算,对相关问题均已处理,请求驳回大禹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禹公司提交的客诉单、内部联络单、整改方案,宝力特公司认为无任何单位盖章,无任何佐证,对其不予认可,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大禹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表,宝力特公司认为均不能证明宝力特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客户评价均为满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大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货物签收单,宝力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宝力特公司认为其延期交货系按照大禹公司指示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力特公司与大禹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滚动付款。2017年10月24日,大禹公司向宝力特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单,载明截止前述日期,大禹公司累计应付货款1,658,741.33元。宝力特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大禹公司欠应收账款1,658,741.33元属实。大禹公司后陆续付款,截止2020年8月18日,大禹公司尚欠货款443714.33元。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与宝力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对账,确定了大禹公司应付款1,658,741.33元,宝力特公司主张大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3,714.33元符合双方对账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宝力特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禹公司反诉主张的安装调试、售后维修等产品质量问题损失费用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禹公司主张的支付延迟交货事实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应计算至双方对账金额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大禹公司主张延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714.33元;
二、驳回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计4,571元,保全费4,270元,案件反诉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广州宝力特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