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亚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亚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亚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禹公司通过诉讼向申请人诈骗,大禹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大禹公司既没有招标人没收60万元保证金财务票据原始凭证,也没有复印件,把这60万元保证金当作双方在联合投标中对外被没收的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一、二审中认为大禹公司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涉嫌虚假诉讼。一、二审均未采纳,判令申请人全额承担,判决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据规定第十条、会计法第十条规定,大禹公司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应当有原始财务票据,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就不能证明没收60万元的事实,所以,二审判决违法。浙江省公共资源中心材料证明,该中心2017年5月9日就将60万元保证金转至招标人杭州市千岛湖原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账上,按照正常财务流程,大禹公司应当有相应财务票据,但在本次诉讼中没有看到。千岛湖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到说明》意思指向不清楚。一审庭审中,大禹公司自认并提供了在案涉废标后又向千岛湖公司另外投标,中标并签署合同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不排除案涉60万元保证金由大禹公司与招标人串通转到了后来一笔或另外的支付行为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案涉60万元可能存在被大禹公司与招标人千岛湖公司串通的情况下,大禹公司举证的证据必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判令申请人承担无法确认的损失,请求撤销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行为法错误,应当适用合伙合同法律规定,双方按比例承担损失。申请人与大禹公司所签《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合伙投标,招标盈亏双方共享,大禹公司投标盈利为投标总额的83.69%,申请人投标盈利投标总额的16.30%,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大禹公司向招标办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申请人提供了投标资料。但大禹公司作为联合投标负责人,没有严格审核投标书,也没有给申请人审核,就将投标书交给招标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大禹公司属于法人联营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在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招投标法、建筑法所确定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大禹公司应当承担罚款11.94万元的83.69%即99925元,申请人承担16.30%即19462元,如果保证金60万元被没收属实,申请人与大禹公司按上述比例各承担9.78万元、50.214万元。本案废标是申请人过失提供了资料和大禹公司作为合伙负责人错误指挥和处理导致。申请人在《回复函》中认可己方的过错责任,愿意承担损失。但大禹公司作为合伙人负责人审查不严,不及时纠正错误,指挥作假,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大禹公司至少在客观上发挥了助推作用,未尽审慎职责。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大禹公司、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分别是60%、40%。原审判决只认定申请人的责任,不认定大禹公司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三)申请人的诉讼焦点是1.大禹公司没有招标人出具的财务票据,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不能认定,2.大禹公司作为合伙人负责人,具有合伙执行、管理、指挥失职的责任,3.本案是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伙比例承担责任。但二审不把申请人提出的作为焦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性焦点,改变诉讼连接点,偏袒一方,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亚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已答复,请求驳回亚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尽管大禹公司未能提供招标人没收保证金的原始票据凭证,但招标人千岛湖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发出的《款项收到说明》中已表明收据联遗失,并且,大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千岛湖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划转通知》、千岛湖公司《款项收到说明》及相关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大禹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因此,一审、二审认定案涉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具有事实依据,亚美公司关于一审、二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亚美公司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基于案涉《联合体协议》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无组成一个联合体的法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之意,且明确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援引该条作为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应按比例分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大禹公司组成联合体系对千岛湖公司为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工程的常规蝶阀、偏心半球阀等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进行投标,而非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亚美公司援引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联合体协议》亦无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共同成立合伙关系之意。因此,亚美公司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被收取的罚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查,亚美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大禹公司出具《回复函》,承诺提供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资料真实有效,如其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本项目废标,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其同意大禹公司追究其责任及要求其承担大禹公司一切损失。据此,一审在查明亚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案涉项目废标,大禹公司被没收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被处以罚款119400元的基础上,判令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二审予以维持,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亚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大禹公司起诉请求为1.亚美公司赔偿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2.亚美公司支付罚款119400元;3.亚美公司赔偿大禹公司因投标支出的人力物力损失115630元;4.亚美公司赔偿被废标导致的利润损失2322892.2元;5.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其垫付王力的5970元罚金;6.亚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亚美公司反诉请求为1.大禹公司承担对合伙投标废标产生的损失602065元;2.大禹公司赔偿在合伙投标中发生的人力物力损失48234元。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亚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亚美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重新审理;2.改判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的行为属于合伙合同法律关系;3.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大禹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是非法律规定要件的证据,是虚假诉讼、涉嫌诉讼诈骗,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改判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合伙投标、废标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119400元,按照双方《联合体协议》约定签署《设备买卖合同》后可期利益的比例承担,大禹公司承担83.7%,亚美公司承担16.3%;5.改判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在招投标缔约中过失责任罚款损失119400元,根据国家合伙合同法律规定、按合伙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中标后、可以期望得到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利益的比大禹公司83.7%和亚美公司16.3%承担;6.即使大禹公司有证据证明60万保证金被没收了,该损失仍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根据国家合伙合同法律规定、按合伙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中标后、可以期望得到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利益的比大禹公司83.7%和亚美公司16.3%承担;7.改判大禹公司承担亚美公司合伙投标经营劳动的人力物力损失48234元,根据国家合伙合同法律规定、按合伙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中标后、可以期望得到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利益的比,总数57645元,大禹公司83.7%、亚美公司16.3%分别承担;8.诉讼费依法由大禹公司承担。据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亚美公司是否应当向大禹公司赔偿损失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交换证据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法律规定。并且,二审判决在对焦点问题的分析部分回应了亚美公司所称案涉6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证据问题、大禹公司与亚美公司所建立的关系问题及双方是否应按比例分担损失的问题。因此,亚美公司关于二审回避诉讼焦点、改变诉讼连接点,偏袒一方,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亚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章众胜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