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程星凡施工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顺县程星凡施工队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永法执字第16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
被执行人永顺县***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该施工队负责人。
***申请执行永顺县***施工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1、(2014)第08号-2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永顺县***施工队给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400元并由永顺县***施工队给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顺县***施工队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19550元,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1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就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1、(2014)第08号-2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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