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7民监2号
原审原告符兴国,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向虎,系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燕,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符兴国与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312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全 英
审 判 员 李仁州
人民陪审员 彭继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覃文敏
书记员王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