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

某某、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7民再10号
原审原告:符兴国,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符刚,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符兴国之子。
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
法定代表人:向虎,系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符兴国诉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312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湘312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符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刚、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委托代理人莫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毁坏的原审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被告承接永顺县颗砂镇比溪村五组道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4月初原审被告施工的挖机在未征得原审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的房屋挖毁。时候经过村、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辩称:施工队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在村的工程协调员(由村民推举)以怕倒塌打到村民为由要求施工队的挖掘机师傅将符兴国的烂木房拆除。施工队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在比溪村四组有楼子一间、厢房一间、灶屋一间,灶屋与其胞弟符兴树房屋相连,灶屋边是厢房,厢房边是楼子。符兴树的房屋已经倒塌,原告的厢房、楼子没有倒塌。2018年4月比溪村四组修车路时,符兴树请求被告的施工人员将其倒塌的房屋堆一堆,打堆结束后,被告的施工人员已将挖机开走,负责修路协调的三人中的一人指挥施工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原、被告经比溪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比溪村四组修的车路不需要占用原告房屋地基。2018年3月永顺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将颗砂乡比溪村**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他人,同年8月7日永顺县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颗砂乡比溪村五组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虎威施工队。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房屋推倒,而指挥推倒房屋的人不是原审原告,故被告施工人员将原审原告房屋推倒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审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没有参照物,已无法恢复,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符兴国要求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比溪村四组有楼子一间、厢房一间、灶屋一间,灶屋与其胞弟符兴树房屋相连,灶屋边是厢房,厢房边是楼子。符兴树的房屋已经倒塌,原告的厢房、楼子没有倒塌。2018年4月比溪村四组修车路时,符兴树请求被告的施工人员将其倒塌的房屋堆一堆,打堆结束后,被告的施工人员已将挖机开走,负责修路协调的三人中的一人又把挖机叫回并指挥施工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原、被告经比溪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比溪村四组修的车路不需要占用原告房屋地基。2018年3月永顺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颗砂乡比溪村**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他人,2018年8月7日永顺县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颗砂乡比溪村五组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虎威施工队。原审案件查明事实清晰无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施工队承建的是路基建设工程,挖掘机师傅去挖毁原审原告房屋也并非是受施工队指挥,这不是施工队承建工程的内容,而原审原告也未提交挖机师傅是受原审被告施工队指挥前去挖毁原审原告房屋的证据,所以挖掘机师傅并非是从事职务行为,施工队也不应成为侵权主体。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侵权诉讼,以施工队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加之房屋已经摧毁,也因缺乏参照物无法恢复,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也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312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符兴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符兴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兴喜
人民陪审员  周俞平
人民陪审员  谢 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