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

某某与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7民初636号
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
法定代表人:向虎,系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湘3127民初1945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湘31民终355号裁定撤销(2019)湘3127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向仍超
人民陪审员  王本福
人民陪审员  田应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琼
书记员林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