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施工队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虎威工程队是否是侵权主体,也即是否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虽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在该村四组进行公路修建时有挖掘机施工作业及原告房屋被挖掘机毁损的事实,但同时也证明了被挖掘机挖毁的房屋是施工作业的范围之外,且并非受被告指派;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系虎威工程队的机械及挖掘机驾驶人系虎威工程队的员工或雇员,即便挖掘机驾驶员是工程队员工或雇员,单位员工从事职务以外的行为或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虎威工程队不是侵权人,即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在明确侵权人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承接湖南省永顺县颗砂镇比溪村五组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4月初,被上诉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挖机将上诉人的房屋挖毁,事实明确。事后经村、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本案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诉请符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刘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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