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7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恒瑞,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组。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以下简称“虎威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海、胡恒瑞,被告虎威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莫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70000元整;2、如被告不同意按第1项请求中的金额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照片内房屋原始样貌恢复房屋原样;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湖南省永顺县颗砂镇比溪村五组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四月初,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挖机将原告房屋挖毁。事后经村、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虎威工程队辩称,原告认为挖机的责任就是被告的责任是错误的,雇佣的工人离开工地做工作以外的事情,与被告根本没有关系,工程队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赔偿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2、电脑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被告在四组、五组施工的事实及工程管理帐目的明细;3、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后,颗砂乡比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毁坏的原告房屋的事情进行调解但未达成结果的事实;4、原告之前诉被告恢复原样时候请的彭大华律师调查取证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毁的房屋和房屋样貌、结构及涂仁和在原告房屋居住了两年的事实;5、全身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全身文修建的及建造该房屋所需要的材料和用了258个工;6、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颗砂乡比溪村委会、村干部王爱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照片中正面基侧房屋是原告***房屋的事实;7、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颗砂乡比溪村四组村民田有满、潘翠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照片内正面左侧的房屋是***的房屋,2018年4月初与潘翠兰一起去***老屋场那里看挖机施工,后看见挖机师傅挖毁了***的房屋,以及在场人符辰志劝说挖机师傅不能挖和挖机师傅讲是有人喊挖的事实;9、颗砂乡比溪村四组村民符兴(星)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照片内正面左侧的房屋是***的房屋以及挖机师傅是在符兴培的指挥下将原告***的房屋挖毁的全过程;10、田有满、符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证人的身份信息;11、符(星)兴武、田有满的当庭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颗砂乡比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的老木屋是与兄弟符兴树共有,已垮塌四分之三,2.符兴树请求修路施工挖机帮忙将所垮塌的部分堆成一堆,3.打堆结束后挖机开走,负责现场环境协调三人中一人指挥挖机将未垮塌的四分之一房子推倒。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明显与出证人的年龄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永顺县间,右侧与其胞弟符兴树的房子成“7”字形毗邻。符兴树的房屋已倒塌,***的房屋未倒塌。2018年4月初,虎威工程队在时,符兴树请求正在修路施工的挖掘机将其已倒塌的房屋打堆,挖掘机应要求将符兴树倒塌房屋木料打堆完成后回到工地继续进行施工作业,其后不久,挖掘机又在负责协调修路的村民指挥下开到符兴树房屋处将原告的房屋挖毁,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虎威工程队是否是侵权主体,也即是否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虽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在该村四组进行公路修建时有挖掘机施工作业及原告房屋被挖掘机毁损的事实,但同时也证明了被挖掘机挖毁的房屋是施工作业的范围之外,且并非受被告指派;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系虎威工程队的机械及挖掘机驾驶人系虎威工程队的员工或雇员,即便挖掘机驾驶员是工程队员工或雇员,单位员工从事职务以外的行为或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虎威工程队不是侵权人,即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在明确侵权人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仍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琼
书 记 员 林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