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

某某诉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1442号
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组。
法定代表人:向虎,系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燕,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以下简称虎威施工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燕、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毁坏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永顺县颗砂镇比溪村五组道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4月初,被告施工的挖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挖毁。事后经村、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
被告虎威施工队辩称,1、原告诉称虎威施工队在比溪村5组施工,将原告房屋挖毁,不是事实。原告***的房屋是在4组,而不是5组,被告在4组没有施工工程,而是在5组有工程。2、承包4组工程的施工队另有其人,虎威施工队只是在原告兄弟符兴树的要求下把符兴树已倒塌的房屋堆一下土,防止牵连完好的房屋。3、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推倒,虎威施工队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房屋挖毁不承担责任。4、原告的房屋在挖毁之前是什么样,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房屋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要求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不明确,该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综合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照片,拟证明承包永顺县颗砂镇比溪村五组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队是虎威施工队。2、纠纷调解记录,拟证明原告曾和施工队进行过调解,未达成调解。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4、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挖毁后的现场情况。
被告虎威通施工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比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只是在原告兄弟符兴树的要求下把符兴树已倒塌的房屋堆一下土;2、4组村民证明,拟证明4组道路建设工程的负责人是符辰船、符兴桥、符兴培。
本院依法在县交通局调取了5组施工合同一份和在比溪村委会调取了调解笔录一份。
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比溪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永顺县比溪村四组有楼子一间、厢房一间,灶屋一间,灶屋与其胞弟符兴树房屋相连,灶屋边是厢房,厢房边是楼子。符兴树的房屋已倒塌,原告的厢房、楼子没有倒塌。2018年4日比溪村四组修车路时,符兴树请求被告的施工人员将其倒塌的房屋堆一堆,打堆结束后,被告的施工人员已将挖机开走,负责修路协调的三人中的一人指挥施工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原、被告经比溪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另查明,比溪村四组修的车路不需要占用原告房屋地基。2018年3月份永顺县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颗砂乡比溪村四组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他人,2018年8月7日永顺县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颗砂乡比溪村五组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虎威通施工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推倒原告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焦点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施工人员用挖机推倒了原告的房屋,而指挥被告施工人员推倒房屋的不是原告,故被告施工人员将原告房屋推倒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原告仅提供房屋倒塌后的照片,没有提交房屋倒塌前的影像资料或照片,也没有提交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没有参照物,已无法恢复。庭审中告之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施工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推倒,被告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没有房屋被推倒前的影像资料或照片,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顺县虎威通畅工程公路施工队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云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小华
书 记 员 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