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4974号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余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花卉交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朱英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加工费)人民币3233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每笔款项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00元)合计42334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加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其闽侯旗山文域中学及幼儿园二景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23342.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342.5元。
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其闽侯旗山文域中学及幼儿园二景工程项目需要向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第2点约定:乙方根据现场签认的供货单(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单)进行汇总,按月编制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甲方人员潘文江、叶伟军签字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约定:若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十天之内不计利息,超期后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计提月息支付给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货,2016年12月26日,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单人员潘文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342.5元。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1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342.5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423342.5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扣除其已支付100000元,还需支付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323342.5元。现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23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依约应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货款的自确认欠款之日(2016年12月26日)起的十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342.5元及利息(以32334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安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