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3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三层D1-2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文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花卉交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朱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熠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万鑫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红,被告(反诉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鑫公司立即支付卓熠公司货款43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卓熠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万鑫公司向卓熠公司采购照明灯具,双方按照合同所附图纸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万鑫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五个日历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5%,交货完毕后三个日历日内支付余款;如万鑫公司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赔偿给卓熠公司。合同签订后,卓熠公司依约于2015年5月13日将全部灯具交付给万鑫公司,由其员工陈某2签收,总货款为198609元,但万鑫公司至今仅支付155000元,尚欠43609元未付,卓熠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鑫公司辩称:1.卓熠公司延期交货,迟至2015年5月13日才交付半成品,至2015年5月20日才组装完毕;2.卓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脱漆、灯体不亮、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以氟碳烤漆为主的多项工艺要求;3.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不符合标准;4.卓熠公司断断续续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整改,直至2016年年中仍未彻底整改,双方仍未办理验收结算,万鑫公司不得不于2016年11月底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漆;5.陈某2并非万鑫公司员工,其签署的出库单等文件对万鑫公司没有效力;6.卓熠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83609元,万鑫公司已支付162000元(包括转账支付卓熠公司155000元、万鑫公司代付组装工人工资4500元、万鑫公司代付整改工资2500元),尚余21609元未付,因双方尚未验收结算,余款21609元应作为质保金;6.万鑫公司本打算向案外人厦门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采购案涉灯具,万鑫公司员工陈某1通过百度查询,联系上厦门某某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熊某,熊某与案外人翁某带陈某1到永华公司参观,后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卖方”却变更为卓熠公司名称,熊某与翁某称卓熠公司系永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熊某或翁煌破可代表永华公司履行合同,此后经陈某1核实,卓熠公司并非永华公司的下属机构,熊某作为永华公司的员工已于2016年底辞职,因此万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受骗。综上,请求驳回卓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熠公司于一个月内提供合格产品,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7650元(以183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2.判令卓熠公司向万鑫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含检测报告),并赔偿违约金(以183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提供合格产品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卓熠公司应在2015年1月10日交付货款,但卓熠公司迟至2015年5月13日才将半成品运至施工现场,至2015年5月20日才组装完毕,且交付的产品存在明显脱漆、灯体不亮、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以氟碳烤漆为主的多项工艺要求等质量问题。卓熠公司于2015年5月底提供落款为厦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也不符合标准,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万鑫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陈某1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退货、整改,在卓熠公司业务负责人再三保证会进行整改及业主单位举办赛事需要的情况下,万鑫公司陆续进行安装。卓熠公司整改至2016年年中仍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造成至今未办理结算。万鑫公司不得不于2016年11月底委托第三方对“树叶造型灯支杆”进行补漆。卓熠公司逾期交货、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交付合格产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赔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卓熠公司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万鑫公司应在发货前五个日历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给卓熠公司,但万鑫公司迟至2015年4月27日才付款10万元,在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足65%货款的情况下,应万鑫公司要求卓熠公司交付了货物,因此卓熠公司并未逾期交货;2.即便卓熠公司逾期交货,万鑫公司早在2015年5月就已知晓,但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违约责任,已丧失胜诉权;3.卓熠公司交付的产品经验收后进行安装,万鑫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万鑫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卓熠公司已经交付了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且万鑫公司已经进行了安装并使用至今,万鑫公司此时要求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和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便卓熠公司违约,万鑫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照每月2%计付。综上,请求驳回万鑫公司提出反诉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卓熠公司交货时间。卓熠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有“陈某2”签名字样,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陈某2系万鑫公司员工,但万鑫公司确认陈某2系在正新轮胎博物馆工地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万鑫公司向卓熠公司购买的涉案灯具是用于正新轮胎博物馆工程,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正新轮胎博物馆,且已经进行安装使用,即便不是交付给万鑫公司的员工,万鑫公司也认可有“陈某2”签名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陈某2于2015年5月底将其签字的出库单和说明书交付给万鑫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因此本院认定,至迟在2015年5月底,卓熠公司已向万鑫公司交付了所购商品。
2.关于讼争货物总价款。卓熠公司主张应付总货款为198609元,并提供“陈某2”签名的《出库单》5份予以证明,因没有证据表明陈某2系万鑫公司员工或经万鑫公司授权有权代为结算、确认货款价款,因此《出库单》中列明的商品价格若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一致,在卓熠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商品价格的情况下,应以《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相关预埋件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六天之内交货,在合同所附《照明工程清单预算汇总》中并未列明预埋件或其他配件的价格,而是列明各种造型灯每组或每套的单价,若相关预埋件需要另外支付货款,却未在合同中约定单价,因此万鑫公司主张的约定的每套产品的价格包含相关预埋件和配件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5月13日的《出库单》,卓熠公司共交付花朵造型灯3组、树叶造型灯18套、主馆造型灯62套、花瓣造型灯25套,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可知,总价为183609元(4003×3+3435×18+460×62+3250×25)。
3.万鑫公司主张其代卓熠公司垫付组装工人工资4500元,并提供“陈某2”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主张,然卓熠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陈某2未出庭作证,万鑫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曾为卓熠公司垫付4500元,因此对万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万鑫公司主张因卓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脱漆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漆,为此支出2500元,并提供《收条》、照片证明其主张。卓熠公司对万鑫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中记载收款人为“陈某3”,万鑫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某3”的身份及万鑫公司与陈某3之间有业务往来。万鑫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关联性,即便照片中的灯具确系卓熠公司提供的商品,万鑫公司自认正新轮胎博物馆的工程已于2016年5月完工,照片是在2016年11月拍摄,相隔半年左右,灯具部分出现脱漆不能当然推定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安装施工或使用过程中的其他外因造成脱漆的可能。对万鑫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卓熠公司是否有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万鑫公司称其未收到《合格证》,且收到的《产品说明书》并非卓熠公司的,并提交陈某2签名的《情况说明》和《产品说明书》证明,该《产品说明书》封面印有“厦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万鑫公司自述该证据来源于陈某2,系陈某2转交。卓熠公司称已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否认其交付给陈某2的是万鑫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并提交了印有“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的不同的《产品说明书》和陈某2签字的《联系函》。本院认为,卓熠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陈某2作为施工班组人员,其代万鑫公司签收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万鑫公司对其主张的没有收到《合格证》及收到的《产品说明书》并非卓熠公司出具的负有举证责任。万鑫公司提交的陈某2签名的《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万鑫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也未向卓熠公司提出交付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因此本院对万鑫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熠公司与万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2014-XM0015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万鑫公司向卓熠公司采购产品,产品清单详见附件《照明工程清算预算汇总》;经买方万鑫公司确认的产品及其图纸和说明、合同实施期间双方签订的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图纸标准验收,万鑫公司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三个日历日内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三个日历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并在卖方卓熠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8个日历日内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西部正新轮胎博物馆(产品相关预埋件于合同签订生效后6天之内交货);合同总价款(不含税票)为183334元,若有增加,另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万鑫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五个日历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给卓熠公司,交货完毕后三个日历日内支付余款,卓熠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翁某的账户收款;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卓熠公司对产品负责保修,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卓熠公司逾期交货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万鑫公司;如万鑫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卓熠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卓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万鑫公司交付预付款次日起生效。合同所附《照明工程清单预算汇总》中列明采购商品、单价为:花朵造型灯单价4003元、树叶造型灯单价3435元、主馆造型灯单价460元、花瓣造型路灯单价3250元。
万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预付款55000元。
卓熠公司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向万鑫公司交付产品预埋件等相关零部件。
万鑫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支付卓熠公司货款10万元。
卓熠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花朵造型灯3组、树叶造型灯18套、主馆造型灯62套、花瓣造型灯25套送至指定交货地点,由施工人员陈某2签收。已交付的造型灯的总价款为183609元。
2015年6月29日,卓熠公司确认所有货物外观损伤处理完毕,并将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交付给万鑫公司,由陈某2签字确认“已检查”。
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7日,应万鑫公司要求,卓熠公司又向正新轮胎博物馆工地提供了灯盏、变压器等配件,由陈某2签收。
万鑫公司自认正新轮胎博物馆的工地于2016年5月完工。
卓熠公司委托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万鑫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万鑫公司尚欠卓熠公司货款43609元未付,要求万鑫公司接函后尽快付清。万鑫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万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致函卓熠公司称:卓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树叶灯脱漆情况于2016年11月27日前整改完毕,30日前提交情况说明及质量保证书,并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万鑫公司至今已向已经支付155000元,卓熠公司要求的增补部分属不合理要求;万鑫公司代卓熠公司支付临时工工资4500元应从货款中扣减;签订合同时承诺的结算总价优惠5%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卓熠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XM0015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卓熠公司有义务在收到预付款后28日内交付货物,万鑫公司有义务在发货前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119167.10元给卓熠公司,万鑫公司应先履行付款65%的义务,但除预付款55000外万鑫公司仅支付10万元给卓熠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卓熠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卓熠公司没有在支付预付款后28日内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万鑫公司请求判令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熠公司已于2015年5月向万鑫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又于2016年1月补充提供相关零部件,即便按照万鑫公司自认的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万鑫公司迟至2016年11月才向卓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合理期限,万鑫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其要求交付合格产品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熠公司已交付总价183609元的货物,万鑫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55000元,尚欠28609元未付,万鑫公司本应在交货后三日内付清余款,但其未按时支付,系违约,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因此万鑫公司应支付卓熠公司货款28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卓熠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货款4360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卓熠公司已经交付《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对万鑫公司请求交付《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8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厦门卓熠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福建省万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