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

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远大建材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赖秋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柳雪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条款未明确具体的说出合同履行地,但根据合同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仙游县,交货地为莆田市瑞峰工业园,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仙游县,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地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系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确认接收货币一方即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福建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在泉州市泉港区,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