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

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7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3208T。

法定代表人:吴志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继,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远大建材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509693XQ。

法定代表人:赖秋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锦秀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新长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继、杨美玲,锦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秀公司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72439.35元;2.判令锦秀公司支付新长诚公司保固款(保修款)2211687.25元;3.判令锦秀公司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18423354.79元(自2017年7月4日起以工程总价442337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4.由锦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锦秀公司与新长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将其承包的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垫资科技产业园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长诚公司施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的A02、A03厂房、A04、A06厂房、A07、A08厂房签订了三份《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新长诚公司根据锦秀公司的要求,所有分部一起施工,统一开票,混合收款。案涉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一、合同签订

(一)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A02、A03厂房

2016年11月11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2、A03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2、A03厂房钢结构项目(以下简称“A02、A03厂房”)。合同1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3473126.00元;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后,7日内锦秀公司将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1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A04、A06厂房

2016年10月3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4、A06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4、A06厂房钢结构项目(以下简称“A04、A06厂房”)。合同2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3112652.00元;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后,7日内锦秀公司将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2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A07、A08厂房

2017年2月4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7、A08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7、A08厂房钢结构项目(以下简称“A07、A08厂房”)。合同3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5080000.00元;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后,7日内锦秀公司将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3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合同履行

合同2签订后,新长诚公司先就A04、A06厂房施工,自合同1、合同3签订后,按照锦秀公司的进度要求,三个合同混合施工。2017年6月26日,元生智汇钢结构工程的分部同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4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各分部的结算金额如下:A02、A03厂房为15804057.00元,A04、A06厂房为13218600.00元,A07、A08厂房为15210088.00元。结算金额合计为44233745.00元。因付款条件一致,锦秀公司付款时三个合同一起付款,并未区分不同分部付款。截至止2019年9月24日,锦秀公司共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9618.40元(含2019年9月6日向新长诚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70720190719437676271”的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务承兑汇票)。

三、锦秀公司违约情况

按照合同约定,锦秀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2017年6月26日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锦秀公司应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42022057.75元),在保固书开具满2年后7日内即2019年6月27日内支付完剩余价款(锦秀公司应在2019年7月4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但截至新长诚公司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锦秀公司仅支付了38749618.40元。新长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锦秀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但锦秀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锦秀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新长诚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70720190719437676271”的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务承兑汇票,在2019年10月31日票据到期日,新长诚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后,承兑人至今未付款。因该承兑未变现,新长诚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货款。锦秀公司拖欠新长诚公司工程款和保固金的行为已侵犯新长诚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锦秀公司辩称,一、诉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非新长诚公司所称的2017年6月26日。新长诚公司提交的“验收”系预验收、初步验收,非竣工验收。从锦秀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方案、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标志牌可以明显看出,诉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才竣工验收。此外,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签订的3份《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在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5.3.4验收款上明确约定:“经甲方及相关之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本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此,关于诉争工程的验收除了传统的五方验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外,还需要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备案方能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因此,诉争工程系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验收,新长诚公司诉称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无事实依据。二、新长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班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双方签字的《班组结算单》备注处载明:“……本结算单未扣除之分包商的借资、仓库领料、公司奖罚、其他班组帮忙公杂工等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按时扣除。”由于新长诚公司存在违约进场,导致未能依约完成诉争工程并产生窝工费等违约金,该部分金额并未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并未予以扣除,锦秀公司已相应提起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进场、窝工费等损失及违约金。因此,应扣除新长诚公司违约部分的金额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新长诚公司主张的保固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在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5.3.5保修款:“乙方开具工程保固书之日起算满2年后7日内,甲方支付余款总价的5%……(乙方提供工程保修书予甲方)”,但直至今日,锦秀公司也未收到新长诚公司任何有关保修内容的书面凭证。因此,在新长诚公司未提供保修书予锦秀公司前,锦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保修款。故,关于保修款,锦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支付,自然也无需支付新长诚公司违约金。四、由于新长诚公司未能依约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并且产生窝工等损失,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锦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新长诚公司要求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明显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锦秀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计39749618.4元,且新长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按工程总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讼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1665778元,结算价为44233745.00元。对于超过合同价部分工程价款不能适用合同有关规定。对尚欠工程款3272439.35元无异议,其中应当扣除新长诚公司尚欠锦秀公司的罚款、违约金和窝工费,扣除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对于新长诚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100万元未兑付无异议;对保修款的数额2211687.25元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六、锦秀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新长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格式几乎是一样的,因此无法说明新长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就是钢结构单项验收报告,锦秀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就是整体工程的验收报告。无论是单项还是整体工程验收报告,都要有整体人员的签到表,但新长诚公司并未提供。无论质量保修书有无签订,按合同约定也要在竣工验收两年后的七日内才达到付款条件,即便以新长诚公司诉称的竣工验收时间,现在也未达到支付保修款的条件。综上,新长诚公司大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锦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长诚公司支付锦秀公司逾期进场罚款、窝工费(因新长诚公司延误施工,导致我们下一步水泥工等无法按时进场进而产生的费用54000元)损失计174000元;2.判令新长诚公司立即支付锦秀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833315.56元。

事实与理由:新长诚公司于2016年间开始向锦秀公司承包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起连续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现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65历天,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同时均对延期处理及越期罚款作出约定:“若乙方(新长诚公司)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越一日,甲方得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作为工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百分之二为上限……”但新长诚公司并未按约定工程工期完工。此外在新长诚公司施工期间,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款,新长诚公司承诺A06钢构1-8轴段、8-15轴段分别于18日至26日间完成,需严格按照以上节点完成,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新长诚公司予以确认。但新长诚公司并未严格依照上述节点进场施工,罚款、窝工损失合计174000元(即A06厂房柱8-15轴,原定18日全部进场完成,但至23日才完成,延误5天,罚款5万元;A06厂房8-15梁,原定21日全部进场完成,但至26日还未完成,延误5天,罚款5万元;A06厂房1-8轴柱,原定24日全部进场完成,但至26日还未完成,延误2天,罚款2万元;工人所造成的窝工费(因新长诚公司延误施工,导致我们下一步水泥工等无法按时进场进而产生的费用)是:17日至26日,共计9天,20人×300元/天×9天=54000元。上述合计174000元。A02-03钢构厂房,2016年11月11日签订,2016年12月14日进场,日历天65天,原定2017年2月17日要完成,即便以新长城公司诉争的2017年6月26日计算,也已经逾期129天;129天×0.0005×13473126元=869016.6元。A04-06钢构厂房,2016年10月3日签订,2016年11月9日进场,日历天65天,原定2017年1月13日要完成,即便以新长城公司诉争的2017年6月26日计算,也已经逾期164天;164天×0.0005×13112652元=1075237.5元。A07-08钢构厂房,2017年2月27日签订,2017年2月28日进场安装,日历天65天,原定2017年5月4日要完成,即便以新长城公司诉争的2017年6月26日计算,也已经逾期53天;53天×0.0005×15080000元=399620元。以上合计2343874.1元。但合同规定若乙方违约时,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因此,合同总价13473126元+13112652元+15080000元=41665778元×2%=833315.56元,但直至起诉之日新长诚公司未能支付上述逾期进场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

新长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逾期进场、窝工费损失174000元。首先,锦秀公司提出的174000元的损失费用并没有依据。虽然锦秀公司提交了证据《进场保证书》和《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该174000元的损失。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确实为新长诚公司员工签字,但签字人员并未得到新长诚公司得授权。因此该签字无效,新长诚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最后,该组证据的两张《工作联系单》中,锦秀公司均表示将在当月进度款中或结算中及时扣除损失。锦秀公司每月审核结算,且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结算。若确实存在逾期进场和窝工损失,锦秀公司也已在月进度款或结算中予以了扣除,锦秀公司无权要求新长诚公司重复承担费用。二、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延期责任中所指工期应当是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期。首先,合同是《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次,合同第五条第5.3款中完工款明确指出是钢结构工程单项完工,验收款明确指出是钢结构工程单项验收。因此合同所述的工期应当是钢结构工程的工期,而非整个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的工期。(二)锦秀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并不仅仅只是钢结构工程,而是包含了钢结构工程前序工程和后序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整个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并不能用该证据证明新长诚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工程有逾期。首先,关于各个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6个厂房各自的《竣工验收报告》表1所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手写填入的日期),但A02、A03、A04、A06、A07和A08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续表1中均记载了“本工程各分部、子分部、各项工程,经检查验收,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全部完成,符合设计及施工规律要求。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业主盖章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与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记载的“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系锦秀公司根据整个产业园质量监督报告截止时间私自填写,因此不应当认定为钢结构工程竣工时间。其次,新长诚公司在本案本诉中提交了6份《竣工验收报告》,除了“竣工验收日期”与锦秀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新长诚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收到A02、A03、A04、A06、A07和A08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A07和A08厂房《竣工验收报告》续表1的盖章日期也是不实的。A02、A03、A04、A06、A07和A08厂房整体项目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7年6月26日。最后,虽然案涉工程每个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但竣工验收报告是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而不仅仅只是钢结构工程。每栋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项目审查》均指明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审查范围包括“1、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2、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3、建筑电气安装工程;4、通风与空调工程;5、通风与空调工程;6、室外工程。”而新长诚公司负责的工程为1中的“主体”的钢结构工程,仅是报告所涉工程的一部分。钢结构工程在基础工程完工后才可以开始施工,其余工程需在钢结构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所以从基础工程到主体工程(含钢结构工程)到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整个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业主于2017年6月26日审查确认了A02、A03、A04、A06、A07和A08厂房“1、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2、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3、建筑电气安装工程;4、通风与空调工程;5、通风与空调工程;6、室外工程。”已经全部按照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了。钢结构工程的后续工程已于2017年6月26日全部完工,钢结构工程只会早于该时间点完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不能证明新长诚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只能证明新长诚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早于2017年6月26日。(三)锦秀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据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A02-A06和A08厂房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早于2017年4月24日,进一步说明新长诚公司完工时间早于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业主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据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表》表明仙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监督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2018年12月28日,同时写明在监督站进场当日,新长诚公司负责的A02-A06和A08厂房已经完工封顶,仅A07厂房正在施工。从报告中可以看出锦绣建工将整体产业园项目的质量监督终止时间直接当做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很显然这根本不符合实施逻辑,钢结构工程是结构基础,只有基础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后续项目的搭建。(四)双方已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结算,已就工程量、罚款、签证等事宜达成了统一清算。双方签订的结算是工程款最终认定,锦秀公司已充分考虑是否逾期扣款。若新长诚公司逾期完工,锦秀公司将在结算中直接扣除新长诚公司逾期产生的违约金。锦秀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从未向新长诚公司作出工程逾期要求罚款的指示,也未向新长诚公司要求赔偿逾期损失;2017年9月14日新长诚公司向锦秀公司提交了A02/A03和A04/A06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6603547元和13613495元,2017年11月2日,提交A07/A08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595143元,2018年5月14日锦秀公司确认签订A02/A03、A04/A06和A07/A08钢结构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804057元、13218600元和15211088元。锦秀公司在审核的七八个月期间并未要求新长诚公司承担逾期罚款,说明锦秀公司已经确认新长诚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况。(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莆田侨乡时报》2017年12月4日的名为《元生智汇智能终端项目-四大生产车间预计12月陆续投产》的报道,元生智汇智能终端项目已有10栋钢结构厂房竣工,且案涉工程7#厂房2017年12月4日前已投入使用。《福建日报》2017年12月28日的名为《仙游:元生智汇科技产业园投产》的报道证明了A02厂房已投入使用。(六)总结综上所述,首先,锦秀公司罔顾实际验收时间及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企图通过产业园整体的竣工时间来混淆视听,逃避支付长达近三年拖欠的工程款。其次,新长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高根本原因是锦秀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最后,新长诚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况,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反观锦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审核结算报告历时8个月有余,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新长诚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新长诚公司的诉求,驳回锦秀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长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新长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是适格的原、锦秀公司主体。

2.《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A02、A03厂房)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1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2、A03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2、A03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1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347312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1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3.《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A04、A06厂房)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3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4、A06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4、A06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2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311265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2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4.《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A07、A08厂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4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科技产业园A07、A08厂房钢结构项目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长诚公司分包锦秀公司总承包的位于福建莆田仙游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A07、A08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3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508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合同3第七条约定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5.班组结算单(A02、A03厂房)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14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确认A02、A03厂房结算总价为15804057.00元。

6.班组结算单(A04、A06厂房)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14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确认A04、A06厂房结算总价为13218600.00元。

7.班组结算单(A07、A08厂房)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14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确认A07、A08厂房结算总价为15211088.00元。

8.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2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2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9.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3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3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10.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4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4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1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6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6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1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7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7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1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A08房)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26日,业主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锦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A08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14.收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该表由新长诚公司制作,用于记录新长诚公司开票及锦秀公司付款情况。

1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查询截图二份,欲证明:新长城公司无法承兑该票金100万元。

16.2017年12月4日莆田侨乡时报报道及2017年12月28日福建日报报道截屏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莆田侨乡时报》2017年12月4日的名为《元生智汇智能终端项目-四大生产车间预计12月陆续投产》的报道,元生智汇智能终端项目已有10栋钢结构厂房竣工,10大厂房分为四大车间,所有车间的设备已经进入安装调试阶段,说明厂房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入设备安装阶段,否则就是违法使用。且案涉工程7#厂房2017年11月8日前已投入使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投入使用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福建日报》2017年12月28日的名为《仙游:元生智汇科技产业园投产》的报道证明了A02厂房已投入使用。

17.工程资料报审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各个厂房的钢结构材料进场时间,从而证明各个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的开工时间。

18.A02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2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19.A02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2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20.A02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2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21.A03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3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22.A03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3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23.A03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3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24.A04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4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25.A04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4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26.A04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4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27.A06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6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28.A06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6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29.A06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6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30.A07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7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31.A07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7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

32.A07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7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33.A08厂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8厂房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34.A08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8厂房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质保书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

35.A08厂房纤维材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A08厂房新长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除房结构主体外其余也已竣工验收合格。

锦秀公司对新长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是2017年6月26日。3.对证据14,其属于新长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于锦秀公司的已付款项时间及金额无异议,其他的不清楚。4.对证据15,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100万元确未支付给新长诚公司。5.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网页载明的是试投产,其次即便A07厂房是最后签约的,也不代表最后完工,新长诚公司提供的福建日报载明刚刚投产的A02厂房车间就比A07厂房的时间靠后。最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规范不能以报纸报道的为准。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方案时间为准。新长诚公司提供的网页报道并没有载明新长诚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均投入使用。6.对证据17因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新长诚公司举证的进场、完工时间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无法证明其按期完工的事实。对A07、08厂房,锦秀公司通知是2017年2月28日进场,新长诚公司也未按约进场施工。7.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共同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新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锦秀公司并未收到质保书,新长诚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也并非保修书提交时间。其次新长诚公司提供的这些验收记录恰恰证明是预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同意标准第六条关于验收的程序和组织6.0.5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个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新长诚公司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表明确现实是监理单位对预验收所下的结论。再次,新长诚公司提供的这些记录表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盖章只是核查施工技术资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验收以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最后,新长诚公司在诉状中所称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份,再一次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也证明其提交的验收报告属于预验收。

本院审查认为,1.锦秀公司对新长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锦秀公司对新长诚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该证据所反映的涉案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和涉案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分别经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家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14的付款明细表,虽是新长诚公司单方制作的,但锦秀公司对其中的已付款项时间及金额无异议,故对付款明细表中所反映的锦秀公司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已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299618.4元和于2019年2月2日向新长诚公司再支付4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锦秀公司对新长诚公司提供证据15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该承兑汇票100万元确未支付给新长诚公司,故对承兑汇票10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锦秀公司虽对新长诚公司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根据本院对上述新长诚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涉案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涉案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故证据16莆田侨乡时报和福建日报的报道,反映涉案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锦秀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锦秀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锦秀公司是适格的锦秀公司主体。

2.竣工验收方案一份。欲证明:建设单位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制定验收方案,明确载明涉讼项目拟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3.会议签到表、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于2018年12月28日组织召开对A01-A08厂房等进行竣工验收会议,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会议签到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涉讼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通过。

5.工程竣工标志牌一份。欲证明:涉讼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

6.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结论:同意出具监督报告。

7.工程质量保修书、智能终电子资科技产业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锦秀公司与元生)一份,欲证明:锦秀公司承包仙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的工程。约定允许在涉案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建设单位与锦秀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保修期是验收后两年。

8.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工程工期65天,若未能按时完工,每越一日,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五作为罚款。

9.进场保证书、工作联络单各一份,欲证明: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对A06钢构工程进场时间进行约定,但新长诚公司并未依约进场,造成窝工、停工损失,并被处以罚款。

10.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锦秀公司通知新长诚公司签订合同、下料制作及进场安装时间。

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方案,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该整体工程除钢结构主体厂房外还包括员工宿舍楼1-4号楼、9-10号楼、水池等。3.对证据3,其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新长诚公司出席,三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12月28日不予认可,与新长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一致,是锦秀公司根据整体产业园的验收时间自行填写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整体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与钢结构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无关联性,且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份投产,该证据只能说明政府相关手续滞后。6.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谢孟橡、叶坤生及其他人的签字均无公司授权,且工作联系单也表明违约扣款从结算工程款或进度款中扣除。

本院审查认为,1.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1、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涉案整体工程拟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新长诚公司虽对锦秀公司提供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反映了2018年12月28日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个单位共同对涉案的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4反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予以认可,但对锦秀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锦秀公司提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看,A02、A03、A04、A06厂房的各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而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A07、A08厂房的各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而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分项工程,故证据4反映涉案的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和涉案的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6.新长诚公司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锦秀公司的主张,待后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时间应如何认定?二、涉案保固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双方是否均违约?双方是否均需要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四、2018年5月17日的工程结算能否视为双方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此之前的违约金?五、新长诚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六、锦秀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陈述意见如下:

新长诚公司认为,逾期认定,在施工过程中锦秀公司首付款30%并未按合同约定在第一车钢结构材料进场后2日内付款,存在逾期情况,且以2017年6月26日为竣工验收时间,锦秀公司也存在逾期支付完工款90%的情况,逾期金额1600万元,在此过程中,新长城公司保证整体项目的合理竣工验收时间,与锦秀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达成一致,互不追究对方违约情况,于是签订了结算书。从结算报告中可看出,厂房钢结构工程是有造型变更和增补情况。这也是影响工期延长的因素。

锦秀公司认为,一、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非2017年6月26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在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5.3.4验收款上明确约定:“经甲方及相关之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本工程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双方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故应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讼争工程的验收不仅需要传统五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验收,还需要“相关之政府职能部门”,即住建部门参与后,才符合讼争工程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系建设工程项目的预验收、初步验收方式。二、新长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班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出具结算单亦不能反推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班组结算单》备注处明确载明:“……本结算单未扣除之分包商的借资、仓库领料、公司奖罚、其他班组帮忙公杂工等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按时扣除。”因此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但预留一部分代扣费用。三、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新长诚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讼争工程的施工期限均为65日历天。即便以新长诚公司自认的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A02、03)、2016年11月5日(A04、06)、2017年2月28日(A07、08)开始进场施工至起讼争的2017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分别逾期120天、160天、53天,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若乙方无法如期完工,工期每越一日,甲方得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作为其工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之百分之二为上限”,根据该合同约定,严格计算其违约日期,严格违约金额达2343874.1元,但考虑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2%之约定,锦秀公司仅合理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33315.56元。新长诚公司辩称系由于钢材变形等原因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单方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新长诚公司逾期完工违约明显,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四、讼争工程的保修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在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5.3.5保修款:“乙方开具工程保固书之日起算满2年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余款总价的5%……(乙方提供工程保修书予甲方)”锦秀公司至今未收到新长诚公司的工程保修书。即便按新长诚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的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订,根据已签订的保修书,锦绣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保修期限是竣工验收后2年,而新长诚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2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故保修期限应相应至2020年12月28日后才届至。因此,无论是从新长诚公司提供保修书的角度,还是锦秀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约定,讼争工程的保修款均不符合付款条件。五、讼争工程约定的合同价为41665778元,按合同约定完工时应付至37499200.2元,锦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达39749618.4元,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0%的进度,并不存在违约。即便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4233745元,但超过的2567967元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在双方未对超过合同价部分支付方式及进度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施工讼争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中的相关规定。六、新长诚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新长诚公司也存在逾期完工、给锦秀公司造成窝工损失等违约责任。其违约在先。其次假设锦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仅是尾款,占工程总价比例非常小,其要求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明显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锦秀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计39749618.4元,且新长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按工程总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若法院认为锦秀公司存在违约,锦秀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建议按未付工程款(不含保修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新长诚公司诉求中关于请求支付保修(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无法律依据。在当前疫情期间,国家及地方出台多项政策鼓励企业复工复产,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依法进行裁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工时间。1.新长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应满足钢结构主体施工条件并通知新长诚公司之日起起算,但新长诚公司并未收到锦秀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只能通过新长诚公司的第一车钢材出厂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即A02、A03厂房2016年12月5日第一车钢材进场,A04、A06厂房2016年11月5日第一车钢材进场,A07、A08厂房2017年3月15日第一车钢材进场。对此,锦秀公司认为,对于A02、A03厂房、A04、A06厂房的开工时间没有办法具体确定,但在合同5.3.1有约定第一车钢结构进场后两日内锦秀公司支付10%的款项,该支付时间与新长诚公司诉称的开工时间差不多,故对新长诚公司主张的A02、A03厂房、A04、A06厂房的开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A07、A08厂房的开工时间锦秀公司认为是2017年2月28日。因双方对A02、A03厂房、A04、A06厂房第一车钢材进场的时间没有异议,故新长诚公司主张的A02、A03厂房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A04、A06厂房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本院予以认定。2.锦秀公司主张A07、A08厂房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并提供其于2017年2月1日向新长诚公司发出的工程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明确载明“A07、A08钢构房工程,经项目组评定及公示,现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总价:1508万元。请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我单位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于今天开始下料制作,2017年2月28日进场开始安装。”故锦秀公司主张的A07、A08厂房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新长诚公司提供的A02、A03、A04、A06、A07、A08厂房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系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家共同对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的有效凭证,其验收程序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记录表明确载明A02、A03、A04、A06厂房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A07、A08厂房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因此,新长诚公司主张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锦秀公司主张上述验收时间为预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保固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

本院认为,1.按照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或保固期)为二年时间,即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时间,而保固款(保修款)的付款条件一般从保修期届满后成就。因此,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来说,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合格是保固款(保修款)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要条件,而出具工程质量保固书是其附随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分项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有近三年时间,故涉案工程质量保固期现已届满,则保固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在新长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锦秀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固书(保修书)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合同约定开具工程质量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作为锦秀公司对余款总价5%保固款的付款条件,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即使新长诚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出具工程质量保固书,则并不能阻却锦秀公司在保固期届满后向新长诚公司履行给付保固款的义务。综上,锦秀公司主张因新长诚公司至今未开具工程质量保固书,故保固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按照保固款(保修款)付款条件从保修期届满后成就的建筑行业规范要求,并考虑到在保固款付款条件成就后7日时间内付款的宽限期,则锦秀公司应在2019年7月4日前支付A02、A03厂房保固款15804057元×5%=790202.85元,应在2019年7月4日前支付A04、A06厂房保固款13218600元×5%=660930元,应在2019年9月16日前支付A07、A08厂房保固款15210088元×5%=760504.4元,合计2211637.25元。综上,涉案工程保固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双方是否均违约?双方是否均需要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新长诚公司是否违约。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1.A02、A03厂房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则A02、A03厂房施工超工期分别为203天-65天=138天。2.A04、A06厂房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则A04、A06厂房施工超工期分别为233天-65天=168天。3.A07、A08厂房于2017年2月28日开工,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则A07、A08厂房施工超工期分别为192天-65天=127天。

综上,新长诚公司施工的A02、A03、A04、A06、A07、A08厂房钢结构工程工期均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65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锦秀公司是否违约。1.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涉案工程的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2.2018年5月17日,新长诚公司、锦秀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各分部的结算金额如下:A02、A03厂房工程款15804057元,A04、A06厂房工程款13218600元,A07、A08厂房工程款15210088元。合计总工程款44232745元。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即应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A02、A03厂房工程进度款15804057元×95%=15013854.15元,应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A04、A06厂房工程进度款13218600元×95%=12557670元,应在2017年9月16日前支付A07、A08厂房工程进度款15210088元×95%=14449583.6元,合计工程进度款42021107.75元。4.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锦秀公司应在2019年7月4日前支付A02、A03厂房保固款15804057元×5%=790202.85元,应在2019年7月4日前支付A04、A06厂房保固款13218600元×5%=660930元,应在2019年9月16日前支付A07、A08厂房保固款15210088元×5%=760504.4元,合计保固款2211637.25元。综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4232745元,但在新长诚公司对工程进度款、保固款支付期限届满后,锦秀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38749618.4元,尚有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保固款2211637.25元至今未支付,故锦秀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2018年5月17日的工程结算能否视为双方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此之前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住建部、财政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工程竣工结算是在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针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的清理,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其核心是对合同约定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及索赔事项进行结算,其中,索赔价款结算,是承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均存在违约,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8年5月17日结算时,班组结算单上仅注明“本结算单未扣除之分包商的借资、仓库领料、公司奖罚、其他班组帮忙公杂工等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按实扣除。”即结算时双方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对违约金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说明或约定,依照前述规定,该结算是双方对涉案合同履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含索赔)进行最终确定,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结算时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结算之前的违约金。

五、新长诚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进度款、保固款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新长诚公司对工程进度款、保固款支付期限届满后,锦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8749618.4元,尚有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保固款2211637.25元至今未支付,故新长诚公司请求锦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272439.35元、保固款2211687.2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二)关于结算后的违约金问题。1.双方结算后,锦秀公司未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付款条件成就的保固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若锦秀公司无法按照合同付款时,每越一日,锦秀公司得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锦秀公司逾期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保固款,只是造成新长诚公司对该款项无法及时使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新长诚公司请求锦秀公司以合同总价款44233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庭审中,锦秀公司也要求本院予以调减,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2018年5月17日结算时双方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故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工程进度款、保固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

六、锦秀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罚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若新长诚公司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越一日,锦秀公司得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作为工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百分之二为上限。”但在施工过程中,锦秀公司对新长诚公司因A06厂房钢构原材料未能及时进场的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单,另行对其延误工期行为进行处罚,即1.A06厂房8-15轴柱及8-15轴梁总延期7天×1万元=7万元,合计罚款7万元。2.A06厂房8-15轴梁21日要全部完成,A06厂房8-15轴柱24日要全部完成,延误工期9天×1万元/天=9万元。1.从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工作联系单是锦秀公司单方制作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自愿、诚实信用原则。2.从工作联系单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工作联系单是锦秀公司通知新长诚公司对其逾期进原材料,按每日1万元罚款作为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锦秀公司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进场的罚款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窝工损失问题。锦秀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虽然载明“工人窝工费是:20人×300/天×9天=54000元”,但新长诚公司提出异议,而锦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新长诚公司逾期进原材料导致工人窝工,且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锦秀公司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费5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新长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超工期,但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2018年5月17日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故锦秀公司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将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锦秀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11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签订《合同1》,约定:锦秀公司将其承包的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中的A02、A03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新长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13473126.00元。合同签订后,A02、A03厂房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3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签订《合同2》,约定:锦秀公司将其承包的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中的A04、A06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新长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13112652.00元。合同签订后,A04、A06厂房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2016年11月12日,新长诚公司向锦秀公司出具元生智能A06钢构进场保证,其内容“二柱,1.8-15轴段11月15日开始进货两车至18日完成。2.1-8轴段11月22日开始进货至24日完成。二梁(含楼承梁及C型钢),1.8-15轴段11月18日开始进货至21日完成。2.1-8轴段11月24日开始进货至26日完成。严格按照以上节点执行,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2016年11月23日,锦秀公司向新长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内容“贵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在我司项目负责人到达贵司车间考察时承诺在:1)、11月15日A06厂房柱8-15轴开始进场两车,18日全部进场完成。2)A06厂房柱1-8轴11月22日开始进货,24日全部完成。二、1)A06厂房梁(含楼承梁C型钢)8-15轴11月18日开始进货,21日完成。2)A06厂房梁1-8轴11月24日开始进货,11月26日全部完成,并严格按照此节点执行,若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这是三方最终确定的节点。但目前贵公司在11月17日上午进三车后,再无继续进货,造成现场停工待料,严重拖延工期。按原本所确定的节点,A06厂房8-15轴柱尚未进货完成,以延误一天罚款壹万元的保证,11月18日至11月23日,总计5天,A06厂房8-15轴梁尚未完成进货,11月21日至11月23日,总计2天,A06厂房8-15轴柱及8-15轴梁总延期7天*1万元=7万元,合计罚款7万元(柒万元整),累计罚款直接从当月进度款顶中扣除,特此声明。”2016年11月26日,锦秀公司又向新长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内容“针对A06厂房钢构原材料未能及时进场的问题,我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发过一份联系函给贵司,并予以罚款,让贵司引以为戒,但贵公司仍旧不引起重视,不按节点进材料,导致现场安装工人停工待料,严重影响工期。截止26日,现场钢柱进货为1/4左右,钢梁才进几根。根据三方签订的进货节点A06厂房8-15轴梁21日要全部完成,A06厂房8-15轴柱24日要全部完成,现所延误是工期是9天*1万元/天=9万元:工人所造成窝工费是:20人*300/天*9天=54000元,合计罚款144000元(拾肆万肆千元整)。以上罚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望加快进货!”2017年6月26日,A04、A06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2月27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签订《合同3》,约定:锦秀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中的A07、A08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新长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1508000元。合同签订后,A07、A08厂房于2017年2月28日开工,于2017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其中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一车钢构进场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月进度的75%支付;完工款: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款: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保修款:开具保固书满2年后7日内支付余款总价的5%;工期:65天;违约责任:若锦秀公司逾期付款,每越一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新长诚公司无法如期完工,工期每越一日,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作为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之百分之二为上限等内容。

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锦秀公司共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8299618.4元。2018年5月17日,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A02、A03厂房工程款为15804057元,A04、A06厂房工程款为13218600元,A07、A08厂房工程款为15210088元,合计工程款为44232745元。结算时,三份班组结算单上均注明“本结算单未扣除之分包商的借资、仓库领料、公司奖罚、其他班组帮忙公杂工等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按实扣除。”对抵后,至结算时,锦秀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为3721489.35元、保固款为2211637.25元(其中,A02、A03厂房保固款790202.85元和A04、A06厂房保固款660930元,计1451132.85元,支付期限于2019年7月3日届满;A07、A08厂房保固款760504.4元,支付期限于2019年9月15日届满)。结算后,锦秀公司仅于2019年2月2日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3721489.35元-450000元)、保固款2211637.25元至今未支付。因索款未着,新长诚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长诚公司与锦秀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新长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则锦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双方结算的班组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向新长诚公司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认定,新长诚公司施工的A02、A03、A04、A06厂房于2017年6月26日验收合格,A07、A08厂房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则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涉案工程保固期已经届满,保固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新长诚公司请求锦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保固款,其合理部分的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保固款2211637.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存在违约,但在结算时双方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对违约金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说明或约定,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结算时各自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在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故新长诚公司请求锦秀公司支付结算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锦秀公司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结算时,锦秀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为3721489.35元、保固款为2211637.25元;结算后,锦秀公司虽于2019年2月2日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但尚欠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保固款2211637.25元至今未支付,故新长诚公司请求锦秀公司支付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以付款条件成就的尚欠工程进度款、保固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若新长诚公司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越一日,锦秀公司得按工程总价之万分之五作为工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百分之二为上限”,该合同约定的罚款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若新长诚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则新长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在施工过程中,锦秀公司另行对新长诚公司的逾期进原材料,再按每日1万元罚款,则有违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且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锦秀公司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支付逾期进场的罚款12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锦秀公司虽主张新长诚公司逾期进场造成其工人窝工损失54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锦秀公司反诉请求新长诚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费54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新长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锦秀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保固款221163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72148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27148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保固款145113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保固款221163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本诉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06元,由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35元,由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09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

人民陪审员  李金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