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民初4741号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远大建材城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509693XQ。
法定代表人:赖秋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已经还清本案货款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1.5元,减半收取计3940.75元,由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绍圆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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