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727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蔡秀琴,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黄成志,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黄三姐,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远大建材城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509693XQ。
法定代表人:赖秋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蔡秀琴、黄成志、***、黄三姐、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因仙游县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闽0322民初7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被告***,被告锦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琴、黄成志、***、黄三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蔡秀琴、黄成志、***、黄三姐支付给***工程余款17353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2.锦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锦秀公司将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黄仁山与***,黄仁山、***(甲方)将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包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地点在莆田市仙游县,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的《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消防排烟平时通风平面图》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完的镀锌风管进行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施工,工期为按甲方进度施工,如甲方材料未进行及时采购或者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乙方概不负责任;承包方式为纯包工,工程价款为25元/㎡按现场实量计价;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二十日经甲方确认预付乙方40%,保温包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确认付乙方40%,余2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于2017年10月开始施工,2018年8月施工完成,同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经结算,实际施工面积有29741.2㎡,工程合计价款为743530元,施工期间黄仁山转账支付了50万元,验收合格后,经***催讨,2019年又支付了7万元,经结算尚有工程余款17353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签名确认。经查黄仁山于2018年5月12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子蔡秀琴、母亲黄三姐、两个儿子黄成志、***;锦秀公司证实,黄仁山、***承包的工程完工竣工交付使用后,之间没有向锦秀公司主张工程尾款,锦秀公司表示愿意将尚欠工程尾款支付给各班组,但需三方沟通一致。经***向***、黄仁山催讨,***、黄仁山家人拒不偿还工程款,也怠于向锦秀公司主张权利,已经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公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是黄仁山向锦秀公司承包的,***系黄仁山聘请的现场管理,每个月领取工资1万元,黄仁山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对于***起诉的承包情况及合同约定及合同签订时间没有异议,锦秀公司与黄仁山之间尚未结算,在工程结束后,***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黄仁山继承人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通知***找黄仁山继承人进行结算,其双方是否重新结算,***不清楚。***仅仅是工人,在涉案工程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对于***起诉其他,***无异议。
锦秀公司辩称,一、首先,对于***变更诉求中表述的“根据被告锦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应该对本案原告拖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知道***意从何来?其次,***诉状中说的“黄仁山、***承包的工程完工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今没有向锦秀公司结算主张工程尾款,锦秀公司表示愿意将尚欠的工程尾款支付给各班组,但需要三方沟通一致”,重点是需要三方沟通一致,特别是黄仁山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因此,前提是黄仁山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即开票的义务。二、从事实依据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和蔡秀琴、黄成志、***、黄三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引发,与锦秀公司无关。***与锦秀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锦秀公司主张权利,即***向锦秀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锦秀公司因承建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需要,将该工程的一期厂区的A01-A34室内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及外道路路灯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资料、包验收形式发包给黄仁山承建,并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并约定工程款按完成月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交付使用后2年内付清。同时,***与黄仁山签订的是《包工协议》,承包方式是纯包工。以上可证实:首先,锦秀公司的合同相对主体系黄仁山,从承包方式来看,其系案涉消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仅系该消防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其次,锦秀公司的付款条件系黄仁山施工工程已进行结算,付款金额明确,但因黄仁山过世,故截至日前,双方未能进行结算,黄仁山施工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再者,锦秀公司明确表态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表明可帮忙协调***与蔡秀琴之间的关系,促进各方争议妥善解决,而非系认可或者同意***向锦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最后,从***提供的《包工协议》,从协议名称来看系包工,承包方式也是纯包工,实际就是提供劳务。因此,***与黄仁山、***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从法律关系来看,锦秀公司非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的业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主张锦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均应严格依照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人的适用范围,而本案***仅系劳务承包方,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追加转包人、分包人的内容而言,锦秀公司亦不属于发包人范畴。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系元生智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锦秀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元生智慧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发包人,锦秀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主张锦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锦秀公司与蔡秀琴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明,***要求锦秀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起诉锦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锦秀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黄仁山向锦秀公司承包的A01-A34的室内以及室外消防工程,***在本案中是提供劳务进行保温包裹,因此属于纯劳务的施工。
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锦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提供证据:
1.《包工协议》一份。欲证明:黄仁山、***(甲方)将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包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地点在莆田市仙游县,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的《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消防排烟平时通风平面图》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完的镀锌风管进行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施工,工期为按甲方进度施工,玻璃棉保温面积大概在2500㎡,施工工期40天,如甲方材料未进行及时采购或者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乙方概不负责任;承包方式为纯包工,工程价款为25元/㎡按现场实量计价;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二十日经甲方确认预付乙方40%,保温包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确认付乙方40%,余2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
2.保温班组进度表(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合伙人即现场管理人***确认工程合计价款为743530元,施工期间黄仁山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9年支付了7万元,尚有工程余款173530元未支付,由***签名确认。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黄仁山叫其代黄仁山与***签订合同,也就是黄仁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对合同约定没有意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仅仅是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
锦秀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合同签署各方确认,但与锦秀公司无关,锦秀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该包工协议体现***是保温班组的负责人,承包方式是纯劳务,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实际施工人。锦秀公司是将涉案项目的A01-A34的室内以及室外消防工程、道路路灯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黄仁山,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由签字方确认,但体现***就是班组负责人,即包工头,并非法律规定的农民工。
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锦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意见,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锦秀公司提供证据:
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黄仁山生前向锦秀公司承包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厂区、宿舍楼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资料、包安全、包验收;***与黄仁山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黄仁山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起诉锦秀公司并主张要求锦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对锦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锦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仁山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对工人进行管理,也对工资进行管理,相关条款体现在合同第二大点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
***对锦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锦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与黄仁山是否为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是谁分包给***施工?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清楚,即***与***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三、锦秀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认为,1.关于***与黄仁山是否为合伙关系,***与黄仁山共同在包工协议中进行签字,而且事后都是与***进行交接,故应当认定***为合伙人,具体关系由法庭认定;2.是否为***、黄仁山分包给***,从包工协议中可以看出是***与黄仁山共同分包给***的。3.保温班组进度表中***对其签字无异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自认黄仁山已经支付570000元,故黄仁山、***尚欠工程的数额是确定,事实清楚。4.对锦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从锦秀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班组责任承包书中,可以证实锦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仁山,与***提供的包工协议可以相互印证,锦秀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就锦秀公司主张的本案如果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也是本案工程的工人而已,拖欠的173530元也是***的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之规定,锦秀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仁山施工,锦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将转包人、分包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且从庭审中可以看出锦秀公司尚欠黄仁山班组工程款300多万元(锦秀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款预计有3000万元,锦秀公司已支付2700多万元),故锦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黄仁山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黄仁山的继承人应当对黄仁山的债务在继承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认为,保温班组进度表仅仅是施工中的进度表,***施工的总工程量应当与黄仁山进行结算,该进度表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仅仅是工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他与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一致。
锦秀公司认为,1.关于***与黄仁山是否合伙关系,在***否认合伙关系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2.***提供的包工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和黄仁山,***提供的劳务如何展开,以及工程量的多少应当由包工协议的各方进行确认,锦秀公司对此不清楚;3.提供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类似于***与黄仁山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适用该法条规定。同时,福建省高院(2020)闽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再审认为类似锦秀公司的角色并非案涉包工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同样不适用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最高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七十八集第29-30页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投入人工、资金材料等成本物化属性,因此最高院认为类似***的角色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且锦秀公司不是发包人。4.关于锦秀公司与黄仁山之间到目前为止,都未进行结算,锦秀公司是否实际结欠黄仁山工程款,结欠多少都是未知数,但可以确定的是,黄仁山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锦秀公司,即便真正结算,抵扣税款后,锦秀公司也无需再向黄仁山支付工程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与黄仁山是否为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是谁分包给***施工?
本院认为,1.从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来看,签订合同书的甲方为锦秀公司,乙方为黄仁山。2.锦秀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项目的A01-A34的室内以及室外消防工程、道路路灯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黄仁山,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3.从包工协议来看,包工协议首页的首部甲方(发包方)为黄仁山,乙方(承包方)为***,包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还是签黄仁山的姓名,***仅在包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4.***主张黄仁山向锦秀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玻璃纤维棉保温项目分包给***施工,***系黄仁山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综上,***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与黄仁山合伙承包,故***主张其仅是黄仁山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与黄仁山合伙,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系黄仁山分包给***施工,本院予以认定。
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清楚,即***与***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1.从***与***之间确认的保温班组进度表来看,该进度表系***代表黄仁山对***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款进行确认,进度表对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款的计算方式及记录数据是明确的,即合计工程劳务款为743530元,扣减已支付570000元,余款为173530元。2.黄仁山与***签订《包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依据黄仁山提供的《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消防排烟平时通风平面图》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完的镀锌风管进行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施工;承包方式为纯包工,工程价款为25元/㎡按现场实量计价;故包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实际上为劳务款。2.***系黄仁山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直接监督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故对***施工的工程进度是知情的,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与***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上述进度表虽是在黄仁由去世后确认,但黄仁山的法定继承人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均未提出异议。3.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款进行确认后,双方没有进一步的结算,应视为最终结算。如果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款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将增加诉讼成本及浪费诉讼时间。综上,***与***之间对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款的确认,应视为代表黄仁山与***的结算,即案涉工程劳务款为743530元,扣减已支付570000元,余款为173530元,该结算合法有效。
三、锦秀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锦秀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厂区A01-A34室内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及道路路灯的项目分包给黄仁山施工,属于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次分包的行为,且分包对象黄仁山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黄仁山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锦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仁山施工,故锦秀公司应对黄仁山尚欠***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8月21日,锦秀公司与黄仁山签订《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锦秀公司将总承包的仙游县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一期厂区A01-A34室内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及道路路灯的项目分包给黄仁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资料、包安全、包验收等内容。2017年10月18日,黄仁山与***签订《包工协议》一份,约定:黄仁山(甲方)将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的《莆田市仙游县智能终端电子科技产业园消防排烟平时通风平面图》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完的镀锌风管进行玻璃纤维棉保温包裹施工;工期为按甲方进度施工,玻璃棉面积大概25000㎡;承包方式为纯包工;协议价款为25元/㎡,按现场实量计价;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二十日经甲方确认预付乙方40%,保温包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确认付乙方40%,余2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内容。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12日,黄仁山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蔡秀琴、母亲黄三姐、儿子黄成志、***。2018年12月,涉案工程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黄仁山死亡后,***与***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劳务款进行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9741.2㎡,合计工程劳务款为743530元,扣减已支付570000元,余款为173530元。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锦秀公司与黄仁山签订《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锦秀公司将其总承包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仁山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黄仁山与***签订《包工协议》,黄仁山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劳务项目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整体项目经验收合格,故***请求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17353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继承人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并未表示其放弃继承黄仁山遗产,因此,继承人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应在继承黄仁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173530元。关于利息问题。《包工协议》约定工程劳务余款20%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整体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劳务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故***请求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应予以调整。***系黄仁山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请求***与蔡秀琴、黄成志、***、黄三姐共同支付工程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锦秀公司应对黄仁山尚欠***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锦秀公司对黄仁山尚欠***工程劳务款1735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黄仁山之间签订的《包工协议》系纯劳务分包,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对锦秀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应在继承黄仁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73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工程劳务款173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劳务款之日止);
二、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对黄仁山尚欠***的工程劳务款1735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负担283元,由蔡秀琴、黄三姐、黄成志、***、锦秀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郑开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