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723民初107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717.3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接的《福建某某发展股份公司-油溪肉鸡实验场》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但某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实际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的金额为431179元的结算单仅有***的签名,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并非项目经理,某乙公司未授权***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3.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核造价时,共核减工程款1760800元,其中某甲公司施工的项目核减39785元;4.某甲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48685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涉及的工程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且该工程根据某丙公司的送审造价报告,该增项工程金额为56605元,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148685元,且某甲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48685元的结算单仅有***的签名,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且该结算单的时间早于某丙公司审核造价的时间;5.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500000元,而非某甲公司提出的3007759.7元,且某甲公司也未足额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6.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某乙公司结清案涉工程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油溪肉鸡实验场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油溪村,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建某某发展股份公司-油溪肉鸡实验场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签约合同价为288元/平方米,施工总建筑面积14971.5平方米,总造价4311792元,后续所有追加变更项目均按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时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内相应单价做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每月进度款待建设单位每月支付相应款项到位,某甲公司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某乙公司供材料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75%支付,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业主等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90%,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且业主支付某乙公司相应款项到账后且资料移交清楚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某乙公司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某甲公司,业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按照建设单位拖欠数额相应比例和拖延的时间相应顺延,此种情形下,某乙公司不承担顺延期间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份移交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425677元(该款除案涉工程外还包括某乙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金额为771283.85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是多少?
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金额共计44604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二张,金额分别为4311792元、148685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仅有***的签名,某乙公司并未盖章,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1.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311792元,与结算单中的金额一致;2.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除案涉油溪肉鸡实验场外,还有灵寺种鸡场维修工程,某某肉鸡加工五厂钢结构工程,圣农肉鸡加工一、二厂维修工程等,某乙公司陈述***是其公司一个项目的施工人员,***有好几个项目,***是现场的管理人员,某丁公司的安排,没有在具体哪个固定工地施工,***主要负责某某肉鸡加工五厂钢结构工程,由此可见,***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多个工程中均有作为管理人员参与施工;3.某甲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中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工程负责人栏签名;4.***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23年1月17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结算后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相符;5.某乙公司提出其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时,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核减金额为39785元,但某乙公司对核减的基数却不清楚,与常理不符,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减的行为,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予以确认;6.对于案涉工程中的增项工程,某甲公司提供结算单金额为148685元,某乙公司认为该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其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的金额56605元为准,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的行为,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系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共计4460477元(4311792元+148685元),某乙公司认为***无权进行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某乙公司认为其已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350000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1200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8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某甲公司对收到350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中用于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金额为7759.7元,其余部分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支付某某肉鸡加工五厂的工程款332852元,灵寺种鸡场维修工程的工程款159388.3元)。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在转账凭证中并未注明具体是支付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该500000元中部分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有约定承包人可以将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部分项目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该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油溪肉鸡试验场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分包项目并非主体工程,且某甲公司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46047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500000元,尚欠金额为960477元,某乙公司未付清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71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9604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全额开票,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为给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某甲公司的附随义务,故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足额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每月进度款待建设单位每月支付相应款项到位,某甲公司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某乙公司供材料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75%支付,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业主等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90%,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且业主支付某乙公司相应款项到账后且资料移交清楚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某乙公司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某甲公司,业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按照建设单位拖欠数额相应比例和拖延的时间相应顺延。可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为前提,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此时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某甲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6月4日的利息,支持为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保全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某乙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问题,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960477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5.8元,由福建某某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66.4元,某某建工(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18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