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5执异274号
本院在执行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伊力过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2020)川15执30号]一案中,申请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原案被执行人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管局登记资料中,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41.25亿元,股东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和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三名股东至异议人递交异议申请之日止仍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和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川15执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对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认缴的出资比例、已经缴纳的出资额等基本情况进行认定,故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缴纳出资、缴纳数额是多少等基本事实无法认定,综上,对异议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伊力地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川15执30号,2020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宜宾伊力宜昭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书》、宜宾伊力宜昭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驳回异议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俊路
审判员 吴 靖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