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21民初1897号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和正公司)与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力科技)、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伊力集团)、章英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真、刘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伊力科技、伊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章英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委托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委托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伊力科技所委托的担保事务,伊力科技因此获得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规定,伊力科技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担保费。伊力科技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已属违约,原告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至今存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伊力科技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是原告的合法损失,三被告对此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被告伊力集团和章英启应在案涉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伊力科技(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一条射钉弹自动化生产线为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在149万元最高委托担保余额内,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以及甲方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取得[2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伊力科技(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伊力科技委托原告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原宜宾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1000万元,担保费25.5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担保金额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滞纳金。2.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甲方未向主合同债权人归还债务,主合同债权人亦未对甲方或乙方提起诉讼,则从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按未归还债务金额万分之四/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甲方全额归还主合同债权人债务本息或足额支付票款或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时止……”。同日,原告和伊力科技分别与被告伊力集团、章英启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伊力集团和章英启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担保的全部范围以及原告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从设立本反担保之日起,至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止”。2017年6月17日,原告和伊力科技分别与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签订《融资担保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伊力科技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固定年利率6.525%,每月20日结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6月30日,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向伊力科技放款1000万元,伊力科技出具了借款凭证。后伊力科技未支付原告担保费,借款期限届满也未还款,原告分别向三被告书面催收,其中2020年3月10日向伊力科技发送的《逾期担保缴费通知单》载明,计算基数1000万元,逾期天数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10日共计620天,应缴费248万元(1000万元×0.0004×620天)。后因被告仍未付款,致原告起诉本案。
一、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共计2735000元及后期逾期担保费(计算方法为:以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始计算至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归还宜宾市商业银行叙州支行借款本金或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时止,以日利率万分之四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若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2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49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章英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超过1490000元的部分,向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义务;
四、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章英启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宜宾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章英启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江涛
审判员 刘习羽
审判员 何长彬
书记员 唐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