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川执复347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川执复5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重审后作出(2019)川15执异89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横江公司主张2791612.63元是否应当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的问题。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定横江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为51978514.94元。2017年8月,天泓公司与关河公司在另案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天泓公司向关河公司支付49186902.31元,以此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案和解金额与(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确定横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相差2791612.63元,但该差额系另案执行中债权人关河公司对债务人天泓公司所负债务作出的让步,系关河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说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天泓公司因此获取了不当得利。且本案横江公司应偿还天泓公司的金钱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天泓公司与关河公司系不同案件的权利义务人,不存在互负义务的法定情形,故横江公司关于应在本案执行标的中抵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横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550万元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首先,关河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天泓公司恢复供电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产生电费10679598.6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该550万元由横江公司的债务人金明公司依约向关河公司支付,并非向天泓公司支付;其次,2016年1月8日,天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金额中未包括550万元,该550万元并未作为诉讼争议标的向横江公司主张。2017年1月19日本案作出(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对横江公司最终应向天泓公司偿还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横江公司关于该550万元应予抵扣的主张系对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债务履行抗辩,其实质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横江公司主张应在本案执行中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横江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伊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川民申29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伊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0月20日,天泓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执行申请载明,因一审判决后横江公司自动履行4000000元,故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4704105.94元-4000000元=30704105.94元。该院受理后,按当事人申请标的额应收取执行费98104元,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7)川15执21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云宏公司、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银行存款3080221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7年11月2日,该院依法扣划横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三角路支行账号为2314××××7894的账户内存款30802210元。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横江公司关于生效判决错误、生效判决确认的停止发电期间错误的异议请求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
针对横江公司的异议申请,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争议焦点为:一、5500000元是否应从执行标的中抵扣;二、2791612.63元是否应从执行标的中抵扣;三、1000000元是否应当从执行标的中抵扣;四、执行法院未经执行云宏公司财产即执行横江公司财产及未发执行通知即采取扣划措施是否违法。
一、关于5500000元是否应从执行标的中抵扣的问题。横江公司认为该笔款应当抵扣的理由,是认为按本案各方当事人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已为天泓公司扣划了横江公司5500000元电费,而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也是根据该《协议书》处理的结果,故应当扣除已履行部分。对此该院认为,天泓公司依据其与云宏公司、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从诉讼标的中扣除了因恢复发电期间已支付的5500000元,该5500000元天泓公司并未向云宏公司、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主张,该院(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中的34397412.94元并未包含该已支付的5500000元,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应当从执行标的中抵扣的款项。
二、关于2791612.63元是否应从执行标的中抵扣的问题。横江公司主张2791612.63元应当抵扣的理由,是认为如按(2017)川15执215号执行裁定载明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将导致天泓公司产生2791612.63元的不当得利。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天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云宏公司对天泓公司在《直供电合同》(含基于直供电合同引发的任何仲裁或诉讼纠纷,如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合同纠纷案)所负全部债务及任何损失均承担全额支付或赔偿责任,履行期限及方式以《直供电合同》第九章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约定,以及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等为准”,故天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限于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所确定的天泓公司应负担费用,天泓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天泓公司与盐津关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河公司)2017年8月的《和解协议》系在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从该《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为促成案结事了各自作出了让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综上所述,尽管本案与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一案都是由《直供电合同》引起,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依据并不是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与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所确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对应关系,横江公司以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裁字第8号裁决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为由,主张天泓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获取了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000000元是否应当从执行标的中抵扣的问题。横江公司主张应当抵扣的1000000元,是认为该笔款项支付于该院(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故应当从申请标的中扣除。经查,(2016)川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应支付金额为34397412.94元,天泓公司在申请执行时,以金明公司已扣取横江公司应收电费款为由主动扣减了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为金明公司之前为横江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电费款,余下1000000元即为横江公司主张抵扣的1000000元款项,故天泓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30397412.94元。该院认为,主张执行款项抵扣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不应当纳入执行申请的款项进行了强制执行,本案中,该院(2017)川15执215号执行裁定扣划的30397412.94元执行款项中并不包含横江公司主张抵扣的1000000元,故其主张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执行法院未经执行云宏公司财产即执行横江公司财产及未发执行通知即采取扣划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泓公司与云宏公司、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对云宏公司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为:从合同或裁判文书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院(2016)川15民初70号判决:……二、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力公司、横江公司、红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云宏公司追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执行横江公司财产并无不妥。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知,发出执行通知并不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然前置程序,故横江公司关于该院未发执行通知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横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15执异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横江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用才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书记员 颜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