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与阿图什市天禾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30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图什市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
负责人:苏云白克·吾斯曼,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天禾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万宝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牛士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团结路东4院。
法定代表人:周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功,男,该公司董事、工会主席。
上诉人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下称“古尔库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天禾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禾农牧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州一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尔库热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3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建设款有误。苗木基地建设合同约定天禾农牧公司对上诉人的苗木基地进行建设、管理,天禾农牧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支付上诉人130000元承包费,并返还苗木基地工程建设本金。天禾农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而合同中所称本金为苗木基地建设资金,该资金来源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基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苗木基地建设工程按照要求组织招投标,克州一建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天禾农牧公司建设。因上诉人不具备独立财政资格,工程完工后由哈拉峻乡政府按期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天禾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士高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苗木基地完工后,天禾农牧公司从克州一建领取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却称没有证据显示。该苗木基地的建设是对上诉人进行资金扶贫,是列入上诉人村集体经济,并不能因支付主体而改变资金项目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苗木建设工程款为37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96000元,剩余74000元作为保证金,至验收合格后支付。2016年6月29日,审计合格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致使上诉人的项目资金无法兑现,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天禾农牧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在苗木基地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30000元用于甲方发展村集体经济,本金滚动用于下一期村集体经济发展,合同另行签订。”该基地建设费用是中央拨付给上诉人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而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乙方收到资金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甲方有权收回本金,而天禾农牧公司如期进行工程建设,故对上诉人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上诉人与天禾农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滚动用于下一期集体经济发展”,意味着双方不仅对承包费进行了约定,还对本金做出了明确要求,本金是要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资金项目继续保留在上诉人处,双方如果需要继续合作,需再另行签订合同。综合合同内容,天禾农牧公司的义务是需要按期交付承包费,在合同到期后需要归还本金,即上诉人先行垫付工程款,本金是集体经济的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天禾农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公司种植的苗木应在乡里使用,但乡里没有购买一棵苗木,且不支付到期的质保金7.4万元,两个村共计14.8万元,是上诉人先违约。上诉人要求本公司返还本金无凭无据。项目款是牛士高个人打了收条,款项交给克州一建扣除管理费后交由天禾农牧公司完成基建等项目。资金由阿图什市民宗委提供,主体资格应是阿图什市民宗委。苗木基地的土地部分是本公司自己的,另一部分是本公司租用的,并不是上诉人村里的土地。上诉人与克州一建没有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是苗木基地承包合同关系,本公司与克州一建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实际是两个诉,一个是哈拉峻乡与克州一建之间的基建关系,另一个是上诉人与本公司之间的苗木基地承包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克州一建辩称,本公司仅仅收取了4%的管理费,没有参加具体的施工,库铁列克村和古尔库热村两个项目共计收取管理费2.96万元左右,本公司愿意退回该笔管理费。
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哈拉峻乡政府与被告克州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价370000元承建阿图什市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苗木培育基地建设项目,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15日,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少数民族资金。之后,原告古尔库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天禾农牧公司签订苗木基地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第三条约定甲方义务:2015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29.6万元作为苗木基地建设资金,发展100亩苗木。第四条约定乙方义务:该苗木基地的管理由乙方负责,包括水电费、道路、土地平整等。2017年5月,乙方向甲方上交130000元用于甲方发展村集体经济,本金滚动用于下一期村集体经济发展,合同另行签订。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之内必须进行苗木基地建设,若乙方收到资金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并给于乙方30%的处罚。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林地种植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返还甲方前期投入资金,并按金额30%赔付甲方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哈拉峻乡人民政府向克州一建支付了库铁列克村、古尔库热木村的苗木基地建设工程款592000元(两村各296000元),牛士高从克州一建领取了592000元,当日牛士高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哈拉峻乡古尔库提村、库铁列克村苗木培育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伍拾玖万贰仟元整。注:合同后补。”2015年7月中旬,古尔库热村苗木基地建设通过了业主以及其他综合部门的验收。2016年6月29日,阿图什市审计局出具阿审固报(2016)123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阿图什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计项目为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苗木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意见和建议为“建议你单位按照国家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规定,及时将工程投资370000元转入固定资产,如实反映固定资产价值,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2年内承包期满后应当支付承包费130000元、返还树苗建设资金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克州一建与哈拉峻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70000元,但并没有约定资金返还事宜。原告古尔库热村委会与被告天禾农牧公司签订的苗木基地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古尔库热村委会向乙方天禾农牧公司支付296000元作为苗木基地建设资金,若乙方在收到资金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甲方有权收回本金。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向被告天禾农牧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天禾农牧公司未进行基地建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古尔库热村委会与天禾农牧公司签订的苗木基地建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上交130000元,因此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图什市天禾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承担74%即6512元,被告阿图什市天禾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即228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克州一建将本案所涉苗木基地建设工程交由天禾农牧公司建设后,天禾农牧公司没有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苗木基地所利用的土地是天禾农牧公司之前已经承包的土地,苗木基地的固定资产、基础设施均是天禾农牧公司本身固有的,苗木基地建设资金都用于了购买种子、化肥和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具有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职权。上诉人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本案所涉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管理职权,其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天禾农牧公司及克州一建返还370000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将租赁物土地或设备交付给天禾农牧公司,本案并不存在租赁物,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哈拉峻乡古尔库热村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周寿林
代理审判员  姚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美丽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