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南路4院。
法定代表人:魏光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色满路顺达花园小区1栋4单元三层432室。
负责人:王有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
负责人:陈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135号兴业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戚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胜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蒋永鹏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蒋永鹏因为严重过错于2015年7月21日被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后,无权对外代理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案外人蒋永鹏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被上诉人对案外人蒋永鹏出具的欠条没有效力是明知的,是虚假诉讼的行为。1、被上诉人取得《欠条》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多次向蒋永鹏主张权利,甚至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控告将永鹏拖欠农民工工资,喀什市公安局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于2018年对将永鹏进行行政拘留,而此时,蒋永鹏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被上诉人对案外人蒋永鹏个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是明知的;2、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收到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上诉人向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5万元的支付令、及拟处罚告知书,在上诉人向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异议及复议申请后,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即终止了农民工支付令的执行。复议案件没有立案,二位上诉人均不知《欠条》的存在,只是被告知有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也再次证明案外人蒋永鹏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明知,提起诉讼即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是虚假诉讼的行为。
三、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被告新疆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作为发包方,因为工程需要,根据被上诉人请求,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左右。法庭庭审中审判长直接表态,法庭庭后主持核算,确定新疆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但是,一审审判长在没有进行核算实际支付金额,就作出判决,致使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被告新疆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怡和花园大厦房产面积预测成果》,证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按照《建设合同》约定应当减去施工量,从而使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减少。一审法院对《怡和花园大厦房产面积预测成果》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却对面积减少的事实,没有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任何法律阐释。3、按照《欠条》的内容,被上诉人欠蒋永鹏个人木头款2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合理的法律阐释。4、蒋永鹏在法庭作证时,指出书写《欠条》是在自己夫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非法关押7-8个小时,受到陈忠荣等人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出具的《欠条》;以及在出具欠条后仍然被陈忠荣骚扰,直至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借口,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喀什市公安局私下向蒋永鹏认错。对于该事实,法庭没有依法查清。
四、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母公司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网上的公开信息中可以查明,迄至2021年7月2日止是失信被执行人,有三起案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五、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在被上诉人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母公司存续,尤其是母公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把克州一建作为被告起诉,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克州一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国胜新疆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合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庭询,也没有书面答辩。
国胜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4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合计:51,000元×7年=357,000元;3、追加劳务费310,03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8,602.28元×7年=130,215.95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泰分公司承包怡合房地产公司怡合花园大厦项目。2012年7月26日,广泰分公司与国胜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劳务(外墙保温,水、暖、电、防水、涂料、消防、通讯等除外)分包给国胜新疆分公司,分包合同价款5,544,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蒋永鹏在合同中签字并盖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国胜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9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4月16日,蒋永鹏向国胜新疆分公司陈忠荣出具尚欠花园路怡合花园大厦工款85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计算方式为11,696.19平方米x480元=5,614,171.20元,扣除已付原告4,650,000元及向借支170,000元,及应付电缆线16,400元和电线管40,000元。欠条左下方注明齐总回来后称要追加项目后扣出木头款2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查,2011年,克州一建与蒋永鹏签订《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管理协议》,由蒋永鹏负责广泰分公司。2015年7月21日,克州一建免去蒋永鹏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广泰分公司与国胜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蒋永鹏作为广泰分公司负责人对尚欠工程款向原告负责人陈忠荣出具尚欠850,000元的欠条,虽然广泰分公司与国胜新疆分公司称系胁迫下出具该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克州一建及广泰分公司称蒋永鹏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克州一建及广泰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蒋永鹏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于分公司所欠工程款850,000元应由克州一建及广泰分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怡合房地产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故怡合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357,000元。因克州一建及广泰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追加劳务费310,038元及利息130,215.95元。因原告提交的怡合花园大厦工程变更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该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追加劳务费310,038元及利息130,215.95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蒋永鹏出具850,000元欠条后,原告先后向喀什市公安局,喀什市社保局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克州一建及广泰分公司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357,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28元,减半收取9,812.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622.64元,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负担7,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克州一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一份证据: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调查令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业主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国胜新疆分公司质证称,我方对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三性均及证明无异议,这个调查令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也能证明蒋永鹏是克州第一建广泰分公司的负责人。银行流水跟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国胜新疆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前负责人蒋永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与国胜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变动并不影响涉案欠条的法律效力,所以克州一建及其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永鹏变更,并不影响克州一建及其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承担。依照法律和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结果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15年7月21日克州一建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免去蒋永鹏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王有怀为广泰分工的负责人。通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广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之后,上诉人克州一建并未向被上诉人国胜新疆分公司书面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国胜新疆分公司对此明知,故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前负责人蒋永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至于变更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克州一建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3.00元,由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  阿  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审判员           刘 春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吐热 孙 阿依·吐来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