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175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南部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0229890734R,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光明南路4院。
法定代表人:魏光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克州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969元,逾期利息35,617元,合计185,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在乌帕尔乡干部周转房从事水、暖、电
等施工,劳务费15,520元;中坤广场C2南段安装上水管劳务费36,830元,C3电器、地暖安装劳务费50,508元,消防池劳务费16,650元和其它劳务费10,881元与19,580元,以上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也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149,9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予支付,双方因此也发生矛盾冲突,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及克州一建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为被告吐曼河民俗酒吧街项目提供水、电、暖等劳务,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6,830元、16,65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三张,金额分别为50,508元、19,580元、10,88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34,449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931元。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将另案起诉主张乌帕尔乡水电工产生的劳务费15,520元及利息3,614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吐曼河民俗酒吧街C3#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实:诉争劳务费是被告***挂靠克州一建公司从事的工程所拖欠的劳务费,***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结算协议中的签字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克州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因该结算协议系***与黄和天作为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代表与案外人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吐曼河民俗酒吧街前五栋项目工程中C3#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实***受克州一建公司委托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劳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劳务提供人,被告***为劳务接受人,有劳务承包合同、欠条及结算单在案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对欠付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应承担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4,4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134,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止为31,9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将另案起诉主张乌帕尔乡水电工产生的劳务费15,520元及利息3,614元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克州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克州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表或代理克州一建公司,故劳务相对方系***,对原告请求克州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克州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449元及利息31,9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72元,减半收取计2,005.86元,由原告***负担207.58元,被告***负担1,79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