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320号 原告:**,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光明南路4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城建大厦****,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克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6,218.55元;2、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25,783元(自2013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息4.875千分之计算);3、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816,218.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4.875千分之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4、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5、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3,552元;以上合计:3,950,553.55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克州一建公司中标城建公司事业部的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三号地5、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六标段)。2012年9月20日克州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甲方城建公司承建的黑甲山棚户区改造3号地5#、6#楼外墙装饰工程六标段工程由乙方克州一建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2013年1月28日克州一建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市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3#地5#、6#楼外墙保温工程。克州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克州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原告与克州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取得了《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结论为合格。2017年9月10日涉案工程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由建设单位城建公司、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咨询单位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名称: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3#地3-5#楼,审定造价46,912,854.68元;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3#地3-6#楼,审定造价46,737,880.03元;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3#地3-7#楼,审定造价6,296,622.37元;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3#地地下车库5-P轴至6-A轴,审定造价34,943,941.45元。以上工程造价涉及原告所实际施工外墙保温工程部分为15,116,934.55元工程款,克州一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300,716元,克州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16,218.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城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克州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以上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克州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说明诉讼请求第四条。涉案工程中,我公司与克州一建公司是专业工程形式分包给克州一建公司,并且已支付12,300,716元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确定,工程二审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适用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我公司属于转包人,因为本案是外墙的装饰,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公司是合法的转包,发包人应当为天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克州一建公司中标城建公司的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三号地5、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六标段)。2012年9月20日克州一建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城建公司承建的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三号地5#、6#楼外墙装饰工程六标段工程由克州一建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15,328,967.73元,工程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建设方付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交纳的3.33%税金、3%管理费、及建设方直接扣除的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种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款项后,甲方将分批分期的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经主管部门质量检验小组进行实地工程质量检验,承建工程达到主合同约定的要求,按甲方与建设方审核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结算。2013年1月28日克州一建公司的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3号地5#、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上缴管理费为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开销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监管、环保、治安、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就涉案工程自愿承担2%的管理费和3.33%的税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取得了《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结论为合格。2017年9月10日新疆华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城建公司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确认,工程名称: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3#地3-5#楼,审定造价46,912,854.68元,其中外墙保温审定价7,572,523.04元;3#地3-6#楼,审定造价46,737,880.03元,其中外墙保温审定价7,544,411.51元,原告所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116,934.55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2,300,716元,尚有2,816,218.55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就涉案工程自愿承担2%的管理费和3.33%的税金,即管理费56,324.37元(2,816,218.55元×2%)、税金93,780.08元(2,816,218.55元×3.33%),以上合计扣除150,10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666,114.1元。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克州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52元,2020年9月25日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克州一建公司将涉案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克州一建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竣工验收,故**要求克州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有据。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总额15,116,934.55元,已付工程款12,300,716元不持异议,尚有工程款2,816,218.55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自愿承担税费合计扣除150,104元,被告克州一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666,114.1元。原告请求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自2013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701,410.18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原告请求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发生的保全费和保函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克州一建公司支付保全费和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等相关文件中,在建设单位**处由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应承担工程发包人相应的责任。城建公司欠付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2,816,218.55元,原告请求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6,114.1元; 二、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01,410.18元,并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付保全保函费3,552元; 五、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816,218.5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以上责任。 以上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376,076.2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950,553.55元,核定给付标的3,376,076.28元,占请求标的的85.46%,案件受理费19,20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克州一建公司负担16,4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进 政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