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4821号
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负责人: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边坡)诉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启忠、曾大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发边坡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玛拉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为了实施川藏公路通麦至105道班段整治改建工程项目,签署了《工程协作合同》。为了实施该工程,被告以案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防护网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后案外人路桥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工程协作合同》。为了妥善处理撤场后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了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723462.24元,路桥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自行支付。现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72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喜玛拉雅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及施工合同》及完成工程量,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被告及案外人路桥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
以上证据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经依法送达后被告并未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占用损失,因被告已经确认从2013年12月23日起对原告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见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07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6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徐启忠
人民陪审员  曾大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