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日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驾驶员,出生于1977年6月9日,西藏八宿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普布曲达,日喀则地区法援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38岁,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打工,现服刑于西藏自治区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有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36岁,汉族,四川省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上诉人**、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有全、王兴洪、黄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不服日喀则市人民法院(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德吉玉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边确、审判员次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布曲达,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有全、王兴洪、黄伟本院以公告的形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书,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正服役于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张建、邓有全与同在工地上工作的扎西德列因加班事宜发生争执,被人劝开。10月11日早上,张建、邓有全、扎西德列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这时原告**欲上前劝解,不料被邓有全喊来的帮手**直接用匕首刺伤原告左大腿。原告被刺伤后,送往日喀则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至今未能康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经西藏阜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和鉴定费113172.9元、支付残疾赔偿金124820元、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两份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失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受害人家庭为非农业家庭以及原告与三个孩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2、西藏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证明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3、出院证明一份、西藏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清单三份、急诊票据四份,可证明原告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81505.6元;4、交通费票据(包括油料费)56份,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3592元;5、住宿费票据20份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住宿所产生的住宿费674元;6、鉴定费780元的票据一份;7、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基本情况;8、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第B合同段的承包人为喜玛拉雅公司,该标段第4劳务协作队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黄伟,伤害事故发生的施工管理责任人为喜玛拉雅公司;9、2012年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为工作,发生地点也是工地上,而该工程是喜玛公司的工程;10、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及被告方未赔偿的情况,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工作有关;1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说明赔偿应按这份通知计算;12、公告费300元、公司信息查询费30元、复印费93元。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3、7、8、9、11、12予以认可,对证据4、5、6其中有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证据10只说明了为工作原因而打架,但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发生的。
原审被告黄伟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户口薄只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而公安户籍证明信中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该户籍当中的家庭成员,另外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与公安户籍证明信中孩子的出生时间有出入,故白玛仁增、普布桑珠是否为原告与其妻之子有异议;对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黄伟已向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现主张全额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5、6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主张这些诉求,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不进行质证,因为没有黄伟和王兴洪的任何身份信息;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打架是在非工作时间发生在生活区;对证据12当中公告费、工商局查询费认可,对复印费不认可。
原审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结婚证、失业证、公安户籍证明信中孩子的出生时间有出入,故白玛仁增、普布桑珠是否为原告与其妻之子有异议,另外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转院期间耽误了9小时,造成原告残疾与转院时误时有一定关系;证据3、7、11无异议;证据4、5、6涉及增加诉求,并且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伤情有关无法印证,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都是连号票,不予认可;证据8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喜玛公司负有监管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2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本人只是在工地上包工干活,并不是邓有全的帮手,造成今天的结果都是因扎西德列加班不服从安排引起的。事到如今一切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但是现本人在服刑期无法支付相关的赔偿。被告黄伟处有本人的一万元左右的工资,希望黄伟结算之后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待出狱后赔偿。
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黄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黄伟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李康明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2011年,被告黄伟与喜玛拉雅公司就曲亚公路施工达成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由黄伟雇佣王兴洪(第三被告)等人组建施工队承包劳务。2012年7月,黄伟与李康明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地上的施工车辆由李康明提供,并且由李康明为“车辆配备驾驶员”,原告**就是李康明雇佣的,是为黄伟租赁车辆所配备的驾驶员,故,原告**与李康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系日喀则市曲亚公路喜马拉雅B合同段四队聘用的司机,也说明了原告与李康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李康明作为雇主与原告**的健康权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李康明应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法院予以追加。2、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对其健康权损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直接侵权人**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受伤事件系下班时间因“琐事吵架”,上班前“围观”“劝架”而起,与雇佣活动无关。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因劝架被**捅刀受伤。(2)原告主张黄伟对其健康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黄伟不但不是共同侵权人,反而事发后黄伟积极参与救助,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上述各被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引起这起纠纷和伤害,故要求黄伟承担赔偿。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施工管理中的纠纷处理失当。相反黄伟的积极救助和报案,确保了**的及时治疗和案件的迅速侦破,已尽公民义务,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案刑事卷宗,以客观全面的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黄伟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万元的票据,证明被告黄伟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各类医疗费;2、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李康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同时证明被告黄伟在案发后对**的伤情积极予以救助,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原审原告**对被告黄伟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时间上吻合,但是真实性与关联性上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对被告黄伟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无异议。
原审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对被告黄伟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无异议。
原审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喜玛拉雅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喜玛拉雅公司与黄伟已经结算完工程量,工程款已经付清,喜玛拉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的无理诉求;二、喜玛拉雅公司与黄伟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安全生产合同均可证明喜玛拉雅公司与黄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黄伟的雇工打架伤人造成的民事责任不应追加到喜玛拉雅公司;三、**的人身损害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因执行职务过程中被**伤害,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不应当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所谓的管理不当责任;四、**的诉状中称自己是四队聘用的司机,而实际上,**是黄伟租赁的车辆车主雇佣的司机,与黄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的角度追加**的雇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五、对原告变更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审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喜玛拉雅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黄伟也明确表明了施工期间一切责任由黄伟承担与喜玛拉雅公司无关;2、收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劳务协作款清付书及收条,证明公司已向被告黄伟退还工程质保金5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对此也有被告黄伟的承诺。既然公司与黄伟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黄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证明喜玛拉雅公司与黄伟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不合法的,黄伟缺乏资质,故不予认可。劳务承包安全合同对内有效,但对第三人无效;对证据2认为工程未交付,退还保证金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无异议。
原审被告黄伟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西藏日喀则地区曲美至亚果公路改建工程第B合同段第四队工地上,电工张建与民工扎西德勒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张建、邓有全、**等人殴打扎西德勒时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所发生的事件通过对讲机告之被告黄伟。10月11日(第二天)早上8时许扎西德勒、白玛仁增、原告**等人来到工地上准备开工时,扎西德勒因不服前一天之事与张建发生口角,在场的白玛仁增走到两人中间劝架,邓有全看见后准备用铁器打扎西德勒时被原告**抓住,这时被告**从伙房拿着一把长刀直接在原告**的左侧大腿处捅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原告失血过多当场昏迷,在场的黄伟、王兴洪、邓有全、扎西德勒及时把原告送往日喀则地区人民医院。途中发现**乘坐一辆皮卡车正在往前行驶,黄伟等人将**截住并向纳尔乡政府报案。现被告**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曲美至亚果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签订了曲美至亚果公路改建工程第B合同段(以下简称B合同段)由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承建,工期为480天。2011年7月1日喜玛公司将B合同段第4队劳务分包给被告黄伟。另外,原告**与普布卓玛于2010年1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郎次平措。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妻子的失业证(2006年4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户籍证明信及两份户口薄,认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此证明其与三个孩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普布桑珠(2001年8月19日出生)、白玛仁增(2009年10月11日出生)虽然在原告妻子普布卓玛户口名下,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白玛仁增、普布桑珠与原告**之间有抚养关系,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只对原告与郎次平措(2011年6月30日出生)之间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两个孩子与原告之间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发生事故前与普布卓玛结婚一年多)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此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8份、10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认为56份交通费发票当中仅有18张符合相关规定,其余40份存在连号的现象。故对原告提供的40份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4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认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认为,被告**对其调查笔录在法庭质证当中予以了认可,本院对第9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参考计算的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认为赔偿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通(2011)137号计算标准为准。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认为,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信息查询费及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被告黄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元的票据,只能证明黄伟向王兴洪转了20000元,并不能证明王兴洪将20000元全部转交给了原告及其家人。另外庭审当中原告承认收到10000元,故只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喜玛拉雅公司4队黄伟与李康明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黄伟以此说明李康明应承担雇员与雇主之间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驾驶作业当中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与驾驶无任何关联,故被告黄伟要求追加李康明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刑事判决书证明在施工时间之外引发的事故,加之黄伟积极救助,与被告黄伟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本身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被告黄伟以此证明与黄伟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黄伟作为该工地承包方对工地施工人员管理不善未及时作疏导工作,导致争议复发,造成原告伤残,故黄伟对原告的伤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喜玛拉雅公司将西藏日喀则地区曲美至亚果公路改建工程项目B标4劳务协作队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黄伟,而被告黄伟不具有法定资质,故安全生产合同只能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故喜玛拉雅公司认为其并非适格的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玛拉雅公司提供收条三份、承诺书、劳务协作款清付书,证明喜玛拉雅公司已向被告黄伟结算完所有工程款,黄伟对外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伟在庭审当中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是施工承包合同的工期日为480天,缺陷责任期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而收条三份、承诺书、劳务协作款清付书上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25日和8月30日,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存在矛盾,故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供的收条三份、承诺书、劳务协作款清付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喜玛拉雅公司、被告黄伟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3、原告抚养对象的确切人数;4、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应由被告方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日喀则市法院(2012)日市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可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当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邓有全积极参与的行为,虽然未针对**本人,但是与原告**受伤有着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被告王兴洪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洪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作为该工地的劳务承包方,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因工地上发生争执后,被告**通过对讲机将此事告之被告黄伟,而黄伟对工地上发生的争执未尽到及时疏导、化解民工之间的矛盾,引起第二天争执继续发生,从而造成事态的扩大,黄伟在管理上的疏漏与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伟承担15%的责任。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明知被告黄伟无法定资质仍将西藏日喀则地区曲美至亚果公路改建工程B标4劳务协作队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黄伟,对黄伟施工队内部管理机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从而造成在公司工地的临时生活区发生民工间的争执,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喜玛拉雅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赔偿残疾补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当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朗次平措,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686/年,计算17年,9686×17年÷2人=82331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1元×56天=6216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为47天×30元=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65元=305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14980元×20年×60%=17976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原告只主张12000元请求,未提供依据,本着公平原则以原告**实际情况参考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予以适当考虑为8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的医院出院证明内容可证明原告流血9小时,造成原告5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元×47=9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72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14372.56元;二、被告邓有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5728.76元;三、被告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593.14元(其中应扣除黄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四、被告西藏喜马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593.1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争议焦点中被抚养的人数未实际抚养人数予以认定,要求上级法院依法认定三个被抚养人;一审中被上诉人黄伟、西藏喜玛拉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比例过低,要求提高两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需要抚养的有三个小孩,大儿子普布桑珠2001年8月19日出生、二儿子白玛仁增2009年10月11日出生、三儿子朗次平措2011年6月30日出生,由墨竹工卡村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三个孩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上诉人西藏喜马拉雅公司认为此证据系举证期限过后提出的,不进行质证。
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西藏喜马拉雅工程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追加李康明为本案共同被告,致使本案责任主体无法明确,显示公平原则。一审中**的诉状中称他是四队聘用的司机,而实际上是黄伟租赁的车辆车主李康明雇佣的司机,与黄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的角度追加李康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一审答辩期内,黄伟申请追加李康明为共同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致使本案责任主体无法明确,而判决喜玛拉雅公司、黄伟等人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喜玛拉雅公司承担15%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是唯一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由**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的法律规定,而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而这条规定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没有过错;3、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把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黄伟,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黄伟与公司间再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且这跟**打架致人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故意伤害属于个人行为,是在非上班时间、非从事工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在二审阶段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有全、王兴洪、黄伟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西藏墨竹工卡县工卡镇工卡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此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是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其妻普布卓玛从2000年开始同居有十三年之久,直至2010年才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此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上诉人**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数确定问题;二是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三是李康明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四是上诉人**要求提高被上诉人黄伟、西藏喜玛拉雅公司赔偿比例方面提高多少、有无依据问题。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数确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其妻普布卓玛同居以来生育有三个孩子,直至2010年元月5日两人才补办结婚证。根据结婚证领证的时间一审法院只认可了三儿子的抚养费。本案的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也只承认领证后出生小孩的抚养费,对于领证之前生育两个孩子的抚养对象方面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本、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跟三个孩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而非证明上诉人**与其妻之间是否合法夫妻的相关内容。再者对此证据对方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上诉人**与领证之前出生的两个孩子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方面对方并没有提供足够能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上诉人**婚前两个小孩也属于**需要抚养的对象。故,上诉人**需要抚养的抚养人数确定为三人,即上诉人**的三个儿子。
对于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方面,一审中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信和其妻普布卓玛的户口薄来证明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此被告西藏喜玛拉雅公司和被告黄伟提出异议,认为由于**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为由认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在二审中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和四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这项认定方面合法合理,上诉人**三个儿子的户口性质应认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面一审法院计算公式有不当之处。根据相关的规定: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即大儿子普布桑珠生于2001年8月19日,其抚养费为9686×7÷2×60%=20341元;二儿子白玛仁增生于2009年10月11日,其抚养费为9686×15÷2×60%=43587元;三儿子朗次平措生于2011年6月30日,其抚养费为9686×17÷2×60%=49399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3327元,年赔偿的总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喜玛拉雅拉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以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伟,并且对黄伟施工队内部管理机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由认定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被告黄伟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第六条内容“以合同约定…..乙方(喜玛拉雅公司4队)负责甲方(李康明)的驾驶员在工地的食宿等生活问题及安全”也是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其中一个理由,故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争议焦点即李康明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黄伟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李康明的要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也提出要求追加李康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不要求让其雇主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以合同约定甲方(李康明)负责车辆按时进厂,同时每台车辆配备驾驶员1名,乙方(喜玛拉雅公司4队)负责甲方(李康明)的驾驶员在工地的食宿等生活问题及安全”的内容,可以看出李康明与西藏喜玛拉雅公司之间谁来负责驾驶员安全问题上约定比较明确,即由西藏喜玛拉雅公司负责驾驶员**的安全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要求追加李康明的诉求。
对于第四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要求提高被上诉人黄伟、西藏喜玛拉雅公司赔偿比例方面提高多少、有无依据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上诉人邓有全承担相应责任即10%、被上诉人黄伟承担相应责任15%、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承担15%的赔偿比例方面并没有不当之处。另外,上诉人**的委托人在二审庭审辩论过程中辩称在诉讼标的额不变更的情况下,变更责任承担方式,除此之外没有提出明确的提高赔偿比例的具体数字以及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不应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求。
上诉人**的相关赔偿中一审法院所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计算及相关依据方面在二审中没有争议。故,以上相关赔偿费本院按照一审认定的予以判决。综上,上诉人**的医疗费81425.6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元、残疾赔偿金17976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营养费940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3327元、以上共计388283.6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改判为:(一)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232970.16元;(二)被上诉人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58242.54元(其中应扣除黄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三)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58242.54元。(四)被上诉人邓有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38828.36元。
三、维持(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黄伟、邓有全、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4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0%即1225元、被上诉人黄伟承担15%即306元、上诉人西藏喜玛拉雅公司承担15%即306元、被上诉人邓有全承担10%即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吉玉珍
审判员 边 确
审判员 次 琼
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拉巴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