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98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于太波,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大仲字第206号裁决书,裁决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贷款1261241.98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支付本案仲裁费21256元。该判决生效后,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轮候冻结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大连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房屋、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10月28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 彬
执行员 毕安康
执行员 边 楚
二〇二〇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