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凯,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且诉前国有企业银行基本账户被查封,导致大量员工无法发放工资。该案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且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风险,因此本案属于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因案涉标的额为700余万元,未达到应由本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标的额下限,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在辖区有重大影响,不属于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晓婷

书 记 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