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7974号

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70866295X。

法定代表人:刘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海,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84201N。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凯、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7197263.80元为基数,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7197263.80元为基数,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40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表板、芯板等原材料,截止到2018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197263.8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10月29日,我司合计欠贵司表、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9197263.80元未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分五个月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贵公司:1.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4.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5.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597263.80元。我公司若未能按上述时限支付原告任何一期的款项,每期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款项每日0.03%的逾期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当期未还款额每日0.03%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70万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197263.8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197263.80元,现尚欠70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三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10月29日,我司合计欠贵司表、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9197263.80元未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分五个月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贵公司:1.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4.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5.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597263.80元。我公司若未能按上述时限支付原告任何一期的款项,每期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款项每日0.03%的逾期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当期未还款额每日0.03%的利息等内容。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70万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197263.8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197263.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电子回单三份、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担保费专用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表板、芯板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表板、芯板等材料,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欠原告货款累计9197263.80元,并承若分五期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2197623.80元,现尚欠700万元未有按期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未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每日0.03%(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当期未还款额0.03%(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由2018年12月1日调整为2019年1月1日。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其采取诉前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40800元,该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付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00万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支付方式:以719726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719726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800元,合计8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忠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