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403654201N。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70866295X。
法定代表人:刘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林木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三林木业系吉林省国资委下属企业,陈建国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在该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同一时期内,其还在大连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木业)担任股东、董事,大连品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桥集团)担任股东、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在金桥木业担任监事一职。三林木业与森海木业、品桥集团、金桥木业之间有业务往来,且经营范围均为木业。故陈建国在国企担任董事期间,兼任其他私营企业的高管并进行业务往来,有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陈建国以三林木业实际控制人身份安排以三林木业名义向供货商采购原料,中途被关联私营企业截留加工后加价卖给三林木业,并私自留存一部分的行为,可能同时涉嫌“挪用公款罪”及“贪污罪”,其为关联企业免费烘干地板并强制采购残次品的行为,并因关联企业中有亲属参股或控股,则可能涉嫌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目前,吉林省监察委已介入调查且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中止本案审理或发回重审。
金桥木业辩称,不同意三林木业的上诉请求。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三林木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三林木业所述陈建国任职问题的时间点与实际情况不符,陈建国于2016年1月16日从三林木业内退,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但因三林木业企业性质问题,工商登记未变更。三林木业作为国有企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案涉2017欠款余额为901,954.17万,其余部分8,295,309.63元均发生在2018年6-9月,此时陈建国已离任。案涉还款协议系金桥木业与三林木业对账后确认,三林木业除盖章外,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都在协议上签字。三林木业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
金桥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林木业立即支付货款700万元;2.判令三林木业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7,197,263.80元为基数,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判令三林木业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7197263.80元为基数,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4.由三林木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4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三林木业向金桥木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10月29日,我司合计欠贵司表、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9,197,263.80元未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分五个月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贵公司:1.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3.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4.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5.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597,263.80元。我公司若未能按上述时限支付金桥木业任何一期的款项,每期每逾期一日,金桥木业有权要求三林木业支付未按时支付款项每日0.03%的逾期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三林木业承担当期未还款额每日0.03%的利息等内容。另查,三林木业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70万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197,263.80元,合计支付金桥木业货款2,197,26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桥木业、三林木业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金桥木业提供的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金桥木业向三林木业提供表板、芯板等材料,三林木业向金桥木业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金桥木业已实际向三林木业提供了表板、芯板等材料,三林木业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三林木业遂向金桥木业出具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欠金桥木业货款累计9,197,263.80元,并承若分五期支付金桥木业货款的事实,期间,三林木业已实际支付金桥木业货款2,197,623.80元,现尚欠700万元未有按期履行,三林木业已构成违约,现金桥木业要求三林木业支付货款7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金桥木业要求三林木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三林木业向金桥木业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未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每日0.03%(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当期未还款额0.03%(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因金桥木业、三林木业双方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亦予以支持。关于金桥木业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由2018年12月1日调整为2019年1月1日。另,金桥木业主张要求三林木业承担因其采取诉前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40,800元,该费用是金桥木业必要的、合理的支付费用,故应由三林木业承担。三林木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00万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支付方式:以7,197,26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7,197,26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3%(日万分之三)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800元,合计8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并指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故对案涉交易的合法性及案涉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陈建国已被相关部门留置审查,但既未提供相关留置手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留置事由与案涉交易有关。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系关联企业一节,上诉人庭后提供的双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案外人陈建国确系被上诉人投资人的股东之一,亦于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间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董事,并曾于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监事,但仅凭案外人陈建国在两公司不同职务上任职时间存在的短暂交叉,不足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诉人自认为吉林省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则其又在庭审中指称陈建国个人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于理不合。且上诉人所述陈建国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却对外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足以否认案涉交易的正当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为案涉还款协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案涉还款协议中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在一审中已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当时公司公章流转的情况,不足以对案涉还款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于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称案涉还款协议中签字的个人为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亦表示未进行核实。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以否认案涉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了案涉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虽不承认案涉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款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为该款项为履行还款协议中的款项。上诉人既部分履行了案涉还款协议,现又对案涉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中确认的货款数额及上诉人已支付的数额,上诉人尚欠700万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虽部分支付了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但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晚于协议约定时间,已构成逾期,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亦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认定及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诉前保全亦属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其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对于其为诉前保全行为而支出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但该费用非诉讼费用,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将该部分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一并请求,虽一审法院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不当,但对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更正。
综上所述,三林木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