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

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与中赫(大连普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6850号
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70866295X
法定代表人:刘春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赫(大连普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051124310M
法定代表人:孙嘉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微,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中赫(大连普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中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753361元及迟延给付双倍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始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湾新区石河新家园项目三标段、四标段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合同总价款688060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6年7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8年3月共付款5127245元,现尚欠1753361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企业困难,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由于政府资金紧张,没有将保证金拨付我公司,暂无偿还能力,待保证金款项拨付下来后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75336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迟延给付双倍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赫(大连普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桥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3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方式:以175336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赫(大连普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忠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