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岭,男,该公司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楼v>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楼**v>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建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魏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远公司中标涉案铝板工程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由于北京城建集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已对***远公司实际施工铝板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进行了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远公司实际施工铝板工程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涉案铝板工程的验收单是真实的,铝板工程竣工图纸也是经过发包方认可的,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远公司是涉案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远公司实际施工的铝板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远公司参与了该铝板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城建集团总政318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建工一建公司(乙方)就总政318项目铝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远公司并无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由于***远公司未能就其中标涉案铝板工程,与北京城建集团针对涉案铝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对***远公司要求北京城建集团向其支付涉案铝板工程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