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8726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2号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齐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珍,北京市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建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魏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郭辉,第三人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赵鸿祥,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珍、田纪华与第三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 954 255.9元及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投标分包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业务楼钢结构及外墙铝板安装工程,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系总包单位。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已进行了验收。但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铝板工程的工程款4 954 25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业务楼钢结构及外墙铝板安装工程指令由下属单位城建五公司具体施工。第三人魏建军作为原告代理人与城建五公司就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暂定价为4 738 535元,并由魏建军组织人员具体施工。截至目前,城建五公司已向原告***远公司支付500万元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后,魏建军又以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就铝板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00万元,施工由魏建军组织同批人员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建工一建公司支付铝板工程款20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铝板工程中,应由建工一建公司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被告北京城建集团与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办理完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支付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目前铝板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向建工一建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的意见。因原告没有幕墙施工资质,故北京城建集团与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签订了铝板工程的分包合同,第三人城建五公司与原告诉请的铝板工程无关。城建五公司受北京城建集团委托已向建工一建公司支付铝板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
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述称:涉诉铝板幕墙工程系建工一建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工程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由建工一建公司施工。北京城建集团已实际支付200万元整。因尚未结算,建工一建公司认为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建军述称:×××业务楼铝板工程系被告与建工一建签订合同,由建工一建进行的施工,魏建军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铝板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系×××总包方,其指令下属单位城建五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城建五公司(时名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年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原告***远公司(曾用名北京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 738 535元,***远公司指派魏建军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2012年9月20日,北京城建集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建工一建公司(乙方)就总政318项目铝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总造价暂定为200万元,计划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0日。建工一建公司指派魏建军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结算时铝板综合单价执行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时工程量可以调整,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为准。甲乙双方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配合设计院进行深化设计,经建设单位、监理、承包人审核批准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办理完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付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以建设单位批复的进度款扣除12%的总包管理费后按上述条款支付等。现钢结构及铝板工程均已完工。
庭审中,原告认可就铝板工程未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或第三人城建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原告作为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复印件一份,称根据该投标书,原告系×××钢结构及装饰铝板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钢结构及铝板工程均系由其施工。被告及第三人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该投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铝板工程的施工。被告及第三人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上述资料亦不予认可,称其中存在大量伪造签字的情况,且并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交有×××办公室盖章、×××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的《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被告对记录表上北京城建集团的公章以及项目经理郭某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询,原告认可记录表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郭某”签字与其他检材中“郭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涉诉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郭某”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郭某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
审理中,本院至×××进行调查。原×××工地办副主任周某及×××办公室助理温某认可《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监理(建设)单位”处所盖“×××营建办公室”印章及周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作为建设方,其仅与总包方即北京城建集团有合同关系,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对总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确认,之后才能进入结算程序,×××并不审查分包方是谁,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是承认了原告的分包方身份。涉诉铝板工程现已进入审计结算阶段。×××认可当时就钢结构和铝板工程曾做过一次竞价,原告的报价最低,故×××按原告的报价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了总包合同。至于分包给谁×××不管,亦不知情。×××表示钢结构及铝板施工的过程中,第三人魏建军一直在场。
原告对魏建军负责实际现场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交魏建军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高某的录音及高某向魏建军的转账凭证,称根据录音原告实际上进行了铝板的施工,并垫付了相关款项。对此,魏建军不予认可,称其与高某当时系合作关系,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均由魏建军负责。在钢结构施工接近完工时,其发现原告并无幕墙施工资质,故找到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铝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具体施工亦为建工一建公司。但考虑到与高某的合作关系,故仍考虑如有获利可与高某一起分配。高某向其支付的一些款项亦为钢结构工程的款项,与铝板工程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称其系根据投标文件及实际施工量计算得来。被告及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根据被告与建工一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且现正等待×××的结算结果。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铝板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并提交其与魏建军的《内部承包合同》、发货单、进货单、施工日志等资料,证明铝板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经询,魏建军称因整体上前期有钢结构工程,故后期资料员为便利之故用了原告的相关资料,但铝板工程实际上是建工一建签订的合同并施工,故有一部分施工资料用的是建工一建公司的。
另查,原告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涉诉铝板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并要求被告按照投标文件及实际施工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交了有×××营建办公室盖章、×××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的《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但经本院调查,×××对原告系铝板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并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其项目负责人高某与第三人魏建军的录音、转账凭证及相关施工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铝板工程的分包人,且原告实际上并无金属幕墙的施工资质。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组织竞价时,原告对钢结构工程及铝板工程的竞价成功。但实际上原告仅与第三人城建五公司签订有钢结构的分包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无金属幕墙施工资质,遂由被告与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签订铝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并由建工一建公司进行铝板施工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板工程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434元,由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代 理 审 判 员 高子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虹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