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楼v>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楼**v>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北京建工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95425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实际履行了铝板工程的施工内容,有权主张这部分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未认定我公司系铝板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

北京城建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共有两份合同,一份是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是铝板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是***远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的,由***施工,目前城建五公司已经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铝板工程合同是我单位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也是由***施工。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故***远公司主张的铝板工程款及利息,无相应依据。

城建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同北京城建集团。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施工的,***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是涉案钢结构和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在钢结构工程中借用了***远公司的资质,在铝板工程中,借用了建工一建公司的资质。工程款我有权收取,而非***远公司。

***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北京城建集团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954255.9元及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北京城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北京城建集团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318工程(信息化业务楼)总包方,其指令下属单位城建五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7月25日,城建五公司(时名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年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远公司(曾用名北京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总政318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738535元,***远公司指派***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2012年9月20日,北京城建集团总政318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建工一建公司(乙方)就总政318项目铝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总造价暂定为200万元,计划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0日。建工一建公司指派***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结算时铝板综合单价执行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时工程量可以调整,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为准。甲乙双方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配合设计院进行深化设计,经建设单位、监理、承包人审核批准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办理完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付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以建设单位批复的进度款扣除12%的总包管理费后按上述条款支付等。现钢结构及铝板工程均已完工。

一审庭审中,***远公司认可就铝板工程未与北京城建集团或城建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远公司作为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复印件一份,称根据该投标书,***远公司系总政318工程钢结构及装饰铝板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钢结构及铝板工程均系由该公司施工。北京城建集团及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该投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公司另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铝板工程的施工。北京城建集团及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上述资料亦不予认可,称其中存在大量伪造签字的情况,且并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远公司还提交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营建办公室盖章、总政项目负责人周世华签字的《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北京城建集团对记录表上北京城建集团的公章以及项目经理郭辉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询,***远公司认可记录表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北京城建集团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应北京城建集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郭辉”签字与其他检材中“郭辉”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涉诉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郭辉”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郭辉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

一审审理中,法院至总政治部进行调查。原318工地办副主任周世华及原机关营建办公室助理温杰波认可《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监理(建设)单位”处所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营建办公室”印章及周世华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作为建设方,其仅与总包方即北京城建集团有合同关系,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对总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确认,之后才能进入结算程序,总政并不审查分包方是谁,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是承认了***远公司的分包方身份。涉诉铝板工程现已进入审计结算阶段。总政认可当时就钢结构和铝板工程曾做过一次竞价,***远公司的报价最低,故总政按***远公司的报价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了总包合同。至于分包给谁总政不管,亦不知情。总政表示钢结构及铝板施工的过程中,***一直在场。

***远公司对***负责实际现场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交***与***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建岭的录音及高建岭向***的转账凭证,称根据录音***远公司实际上进行了铝板的施工,并垫付了相关款项。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高建岭当时系合作关系,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均由其负责。在钢结构施工接近完工时,其发现***远公司并无幕墙施工资质,故找到建工一建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了铝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具体施工亦为建工一建公司。但考虑到与高建岭的合作关系,故仍考虑如有获利可与高建岭一起分配。高建岭向其支付的一些款项亦为钢结构工程的款项,与铝板工程无关。

关于***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该公司称其系根据投标文件及实际施工量计算得来。北京城建集团及建工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根据北京城建集团与建工一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且现正等待总政的结算结果。建工一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北京城建集团支付的铝板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并提交其与***的《内部承包合同》、发货单、进货单、施工日志等资料,证明铝板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经询,***称因整体上前期有钢结构工程,故后期资料员为便利之故用了***远公司的相关资料,但铝板工程实际上是建工一建签订的合同并施工,故有一部分施工资料用的是建工一建公司的。

另查,***远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之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远公司主张涉诉铝板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并要求北京城建集团按照投标文件及实际施工量向其支付工程款,***远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远公司虽提交了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营建办公室盖章、总政项目负责人周世华签字的《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但经法院调查,总政对***远公司系铝板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并不确认。***远公司提交的其项目负责人高建岭与***的录音、转账凭证及相关施工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铝板工程的分包人,且***远公司实际上并无金属幕墙的施工资质。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总政组织竞价时,***远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及铝板工程的竞价成功。但实际上***远公司仅与城建五公司签订有钢结构的分包合同。故法院认为北京城建集团及***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现***远公司无金属幕墙施工资质,遂由北京城建集团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铝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并由建工一建公司进行铝板施工的意见应予采纳。***远公司要求北京城建集团支付铝板工程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驳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远公司申请证人郝某和田伟光到庭作证,以期证明铝板工程确由***远公司实际施工并参与管理。郝某到庭陈述,高建岭聘请其负责318工程铝板的质量和技术工作,并由高建岭支付工资。田伟光到庭陈述,高建岭聘请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支付工资。郝某称其为施工现场技术员,田伟光称其为施工现场组长。对此证人证言,北京城建集团、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及***均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亦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与高建岭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远公司除坚称该公司系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北京城建集团、城建五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9月20日,北京城建集团总政318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建工一建公司(乙方)就总政318项目铝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远公司并无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此前提下,***远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其系涉案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就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审查该公司在案提交的投标书复印件,该证据尚缺乏否定已有铝板施工合同所反映的施工承发包关系之必要的证明力;***远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营建办公室盖章、总政项目负责人周世华签字的《金属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该证据经法院前往出证单位调查,出证单位作为建设方并不认可***远公司系分包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中的自然人签字经鉴定存在异议;此外,***远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施工资料、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城建集团之间就铝板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系施工方。综上,***远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城建集团之间就铝板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该公司系涉案铝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进而***远公司依据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上诉请求发包方北京城建集团向其支付铝板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4元,由***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珊

审判员 姚 颖

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