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302号
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银海领域******,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80326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莉、闫霖,系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军,住所云南省丽,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壹号院:91530702555144411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孟臣,男,纳西族,1991年5月5日生,系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址云南省丽,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862.8元的工程款。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片24日止的所欠工程款利息759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请求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丽江与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在云南省丽江市城区北部束河片区的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向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但虽经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020862.8元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进度款审批资料》、《发票》、《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资料》、《纳街正式运营证明》、《竣工图纸》。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测算前述工程价值。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1、《明确鉴定部分》包括双方质证认定的竣工图、《设备移交清单》、工程鉴证单工程内容,合同中措施费为包干价,且经现场查实客观存在的实体及与之配套工程内容。鉴定价为2570475.77元。2、《不能明确鉴定部分》包括《设备移交清单》、工程鉴证单工程内容中,现场已经看不到,且无法充分证明其客观存在的工程内容,包括鉴证单中所例修、配、改所消耗人工、材料、机械等非实体工作内容合并例入到《不能明确鉴定部分》,并根据合同及有关工程造价计算文件进行计算汇总金额,以供法院酌情裁定。该部分鉴定价为57966.37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将原告申请鉴定的材料送达给被告后,依法定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明确鉴定部分价格予以确认,对不能明确鉴定部分的价格,因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冠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由原告完成在云南省丽江市城区北部束河片区的丽江纳街弱电智能化工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在提供相应工程结算总价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等等。2018年10月,原告制作结算资料,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结算审计金额为2969136.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59199.9元,扣减3%质保金后,要求被告支付2020862.81元。后双方结算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明确鉴定部分价值为2570475.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元。另查,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经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值2570475.77减去已付的工程款859199.9元及质保金,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161.6元。原告主张依据结算资料支付尚余工程款,因该结算资料未经被告确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因本案原、被告未进行正常结算,诉讼前未能明确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保护。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161.6元;
二、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债权对其已施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两项合计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冠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8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丽莎
人民陪审员 荣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杨丽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怡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