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3263-3。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林业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34-1。
法定代表人董劲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泉,男,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2865-X。
法定代表人韩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F8600053-6。
法定代表人王安,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不服被告秭归县林业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林业推广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周天泉,第三人兴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庆,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秭归县林业局针对原告绿城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投诉第三人兴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洪勇、技术负责人柴祥清的身份不符合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取消兴林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事项,于同年6月25日作出了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投标违规违纪的投诉书》,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时效,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兴林公司参与此次投标的项目经理洪勇、项目技术负责人柴祥清不符合要求”提出质疑,同月24日,招标人林业推广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质疑书回复。原告不服质疑回复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递交了投诉书。2015年2月2日,秭归县财政局就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3月19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秭归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7日判决撤销了秭归县财政局的答复意见。秭归县财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书面告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告遂于同月24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以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了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在收到秭归县财政局的告知书后十日内就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符合《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秭归县财政局超越职权所作出答复意见无效,原告才知道投诉找错了部门,同时证明原告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故向被告投诉符合《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
2、秭归县财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才知道应向被告投诉。
3、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23日收到秭归县财政局的告知书,同月24日向被告提起针对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其投诉是在十日的法定期限内。
4、原告2014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提出质疑的质疑书复印件一份;林业推广中心、宜昌天宇工程咨询公司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质疑书回复复印件一份;原告2014年12月31日向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投诉的《关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投标违规违纪投诉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是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质疑,然后向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投诉,且投诉书中写了秭归县林业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三个单位,原告当时认为三个单位都有权处理投诉,只要其中一个单位受理,原告的权益就可以得到保障,至于选择错了投诉受理机关,是原告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其投诉时效仍受法律保护,相对于秭归县林业局来说属于投诉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投诉没有超过投诉时效。
被告秭归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在法定投诉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投诉。涉案招投标评标结果网上公示后,在法定的投诉期限内没有收到原告投诉兴林公司的投诉书。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投诉兴林公司的投诉书,虽然投诉书的落款日期在法定投诉期限内,但依照法律规定,投诉时间应为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书的时间,原告的投诉明显超出了法定投诉期限。三、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的经过、事实及法律后果对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任何影响。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无任何障碍,但没有向被告递交本案所涉投诉书。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就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的招投标向被告投诉了另一中标候选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现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之中。原告投诉兴林公司的时效应与投诉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时效相同,但原告在投诉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起针对兴林公司的投诉。其他行政机关是否越权行政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依法行政不产生影响。四、原告2014年12月31日第一次投诉时即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并没有向被告提起投诉,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属于主观上法律理解过错,不属于因客观障碍导致投诉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投诉,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秭归县财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2、《关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投标违规违纪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
3、质疑书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为原告关于否决其投标的质疑书),林业推广中心、宜昌天宇工程咨询公司共同作出的质疑书回复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向被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起针对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时效。
4、《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兴林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涉及到原告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的问题,被告答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原告对我公司的投诉,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收到来自被告对我公司的调查,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清楚,没有办法作出评价。原告的起诉状提出我公司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两名员工的身份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兴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没有发表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秭归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诉讼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过对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书,因被告拒绝接收投诉材料,我公司工作人员便将投诉材料拿走递交给了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秭归县财政局受理了原告对兴林公司的投诉;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曾于2014年12月31日将投诉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书递交给了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兴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被告没有受理属行政不作为,这说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讼;被告称2015年6月24日才收到原告的投诉,我公司赞同被告的意见,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诉讼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秭归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选择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时,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收到(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后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第二,原告2014年12月31日递交给秭归县财政局的投诉书的受理机关中列举了多个行政机关,其中有秭归县林业局,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应向被告投诉,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收到秭归县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后才知道应向被告投诉。第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十日投诉期限应理解为从中标候选人在网上公示后原告知道之日起算,原告在投诉期限内选择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是原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客观原因导致的投诉时效中断,且投诉时效不适用中断,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起针对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超过了投诉时效。
第三人兴林公司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还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秭归县财政局、秭归县林业局应依法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秭归县财政局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秭归县林业局如何行使行政职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第一次投诉的投诉书证明了原告知道应当向被告投诉,却选择向其他行政机关投诉,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除被告提交的原告关于否决其投标的质疑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属于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人是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其行政主管部门是被告秭归县林业局。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原告绿城公司与第三人兴林公司均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2014年12月16日,林业推广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在秭归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对该工程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原告由此获知中标候选人兴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洪勇、项目技术负责人是柴祥清。原告以洪勇、柴祥清二人不是兴林公司的在职在岗职工,其身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为由,于同年12月17日向林业推广中心提出质疑,同月24日林业推广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宜昌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了质疑书回复,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关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投标违规违纪的投诉。2015年2月2日,秭归县财政局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秭归县财政局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本院作出了(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秭归县财政局2015年2月2日对绿城公司作出的关于政府采购投诉的答复意见书。2015年6月23日,秭归县财政局书面告知原告向被告投诉,同月24日,原告将曾向秭归县财政局下设的政府采购中心投诉的投诉书复印件递交给被告,提起针对第三人兴林公司的投诉,同月25日,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了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第三人林业推广中心公示的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第三名兴林公司。本案原告绿城公司以中标候选人兴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洪勇、项目技术负责人柴祥清的身份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秭归县政府采购中心投诉,同时对另一中标候选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类似的理由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秭归县林业局投诉,被告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了秭林决字(2015)01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政府相关规定,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受理各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为秭归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秭归县林业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投诉是否超过了投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涉诉秭归县生态屏障区封山育林(一期)工程属于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依法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投诉。该规定明确要求投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投标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投诉,超过10日应当认定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法律没有规定10日内的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二是投标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日或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开始提出。即投标人知晓招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之日,或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投诉期限,不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为起算日期。三是投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即投标人应当向有权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林业推广中心的质疑回复,就应当知道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在2015年6月24日才向被告投诉,显然超过10日内投诉的法定期限。原告诉称,曾在投诉的法定期限内向秭归县财政局投诉,在收到(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后,才知道应当找被告投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原告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个中标候选人兴林公司和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提出同样理由的投诉,其中针对兴林公司的投诉向秭归县财政局提出,针对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向被告提出,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原告知道该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是被告,针对兴林公司的投诉应当向被告提出,并不是在收到本院的行政判决书时才知晓,原告错误地向秭归县财政局投诉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因秭归县财政局受理其投诉,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引起投诉时效的中断,因前述法律没有投诉可以中止、中断的规定,10日内的投诉期限为除斥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称的三个理由均不符合招投标有关投诉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的投诉超过投诉期限。原告诉称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过针对兴林公司的投诉书,被告拒绝接受,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针对兴林公司的投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秭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龚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