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23民初1420号

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大光明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

诉讼代表人:高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联群,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路**号。

诉讼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生态公司)诉被告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张联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张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公司、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公司、被告张联群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258元(包括鉴定费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天津**公司司机苏桂驾驶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半挂车)从陕西省送货至湖北省武汉市,在新3**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云梦县××汉十连接线交汇处向右紧急变向时,导致车辆向右左侧翻并顺时针旋转滑移,车辆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此时,被告张联群驾驶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沿汉十连接线自南向北行使至此,其在向右变向过程中,与向左侧翻后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车辆起火燃烧。事故造成苏桂及乘坐人张文河当场死亡,原告栽植的苗木受损的后果。2016年8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联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损苗木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3058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苏桂驾驶的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联群驾驶的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依法律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公司辨称,1、事故的经过、事故车辆的信息、车辆的保险信息、驾驶司机的信息、事故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2、绿城生态公司非道路苗木的所有权人,属于不适格主体;3、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申请重新鉴定;4、事故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鉴定费系查明物品损失必要支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本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联群辨称,张联群系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张联群驾驶的系公司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且系原告方单独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中核算5%管理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鉴定规定依据,鉴定的结果违法,鉴定的物品损失价格过高,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公司、被告张联群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明了绿化工程系云梦县公路管理局发包给原告方,工程已完工验收,工程设施所有权已转移至云梦县公路管理局,原告非财物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认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予其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绿化损失的鉴定计算明确,其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程序违法、适用的依据不足,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后苗木成活养护期至2017年底,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养护期内,其对损坏的绿化苗木负有修复责任,故原告对属于其修复范围的损坏绿化带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苏桂系天津**公司雇请司机,其驾驶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津B×××××半挂车在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4日零时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张联群系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货车登记系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2015年10月9日,绿城生态公司与云梦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云梦县子文路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满足苗木成活养护期至2017年底,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6年10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子文路损坏的大叶黄杨绿化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33058元,绿城生态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交其他财产损失44342元。双方因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苏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70%责任;鄂A×××××号货车驾驶人张联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30%责任,行为人苏桂与张联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桂在事故中死亡,其系天津**公司雇佣人员,故天津**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苏桂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财保天津分公司,鄂A×××××号货车承保的财保长沙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非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天津**公司与张联群依据行为人过错共同承担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绿城生态公司施工的绿化带损失价值为33058元,占全部财产损失42.70%,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付854元(42.70%×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350元(33058元-1708元),由财保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21945元(31350元×70%);由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9405元(31350元×30%)。鉴定费1200元,由天津**公司承担赔偿840元(1200元×70%);由张联群承担赔偿360元(120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945元,合计227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405元,合计10259元。

三、被告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840元。

四、被告张联群赔偿原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张联群负担19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亚明

审 判 员  杨 魏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