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525号
原告:北京弛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4层401-143。
法定代表人:王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19号(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忠,男,该单位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文,男,随州市高新区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北京弛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泰公司)与被告湖北绿城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忠、杨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城公司支付咨询费212 038.38元(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表示从 212 038.38元中减少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59 028.79元;3、诉讼费由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绿城公司委托案外人罗敬忠就“世界银行贷款浙江千岛湖及新安江流域水资源与生态保护项目大同镇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工程Ⅲ标段”(以下简称诉争项目)的投标工作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咨询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咨询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市场调研、信息搜集和整理、利用自身专业帮助甲方完成标书文件的制作工作,并为甲方的投标价格提供价格建议。甲方中标后按约定支付甲方咨询费”,“甲方中标,按照中标金额人民币的4%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甲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金额的50%;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支付乙方咨询费金额的全部余款50%”,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偿付对方投标价或项目概算价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我公司对本项目进行调研、搜集信息、制作投标文件和进行投标工作,形成投标价为5 300 959.58元的投标文件,最终帮助绿城公司成为中标人。根据协议约定,绿城公司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的50%,但绿城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要求我公司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弛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中标服务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中标的投标价是自己重新测算得出的,与弛泰公司无关,该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咨询费。 我公司在中标后考虑到维持双方的业务关系支付了咨询费用,2019年9月22日向韩某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月8日向田某支付了10万元,两人系代表弛泰公司收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10月8日,绿城公司(甲方)与弛泰公司(乙方)就诉争项目的投标工作签订项目咨询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咨询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市场调研、信息搜集和整理、利用自身专业帮助甲方完成标书文件的制作工作,并为甲方的投标价格提供价格建议,甲方中标后按约定支付甲方咨询费;甲方中标,按照中标金额人民币的4%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甲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金额的50%;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支付乙方咨询费金额的全部余款50%;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偿付对方投标价或项目概算价3%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绿城公司中标后,弛泰公司方可获得咨询费,首笔咨询费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支付。
经查,合同签订后,弛泰公司作出投标文件帮助绿城公司投标诉争项目Ⅱ、Ⅲ标段,但Ⅱ标段未能中标,绿城公司最终以5 300 959.58元的投标总价中标Ⅲ标段,并已获得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弛泰公司制作的投标函显示投标总价为7 715 815.06元,该公司并提交其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量清单、全费用单价分析表等投标文件。弛泰公司称虽然作出的投标总价为7 715 815.06元,但当时该公司不在投标现场,绿城公司在投标现场,双方协商之后由绿城公司在标书中手改价格为5 300 959.58元之后使得绿城公司中标Ⅲ标段。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弛泰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投标总价过高,且考虑到弛泰公司提供的Ⅱ标段投标价格过高未中标的情况,该公司自行重新制作投标函,将投标总价下调为5 300 959.58元后中标,并提交投标总价调整相关资料佐证。
另,绿城公司主张经与弛泰公司口头商议确定咨询费为20万元,该公司已向弛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20万元,其中,2019年9月22日向韩某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月8日向田某支付了10万元,田某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弛泰公司,绿城公司称田某系介绍双方认识的中间人,韩某系田某的合伙人,故两人系代表弛泰公司收款,并提交转账记录、收条佐证。弛泰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口头协议,认可田某系介绍双方认识的中间人,但田某、韩某与该公司无关,不认可两人的收款行为系代表该公司收款,绿城公司应向该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并称经向田某核实其认可收到上述10万元,该公司仅认可收到田某转给该公司员工的2万元咨询费,未收到其他款项。绿城公司表示还通过向田某转款,田某再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弛泰公司的方式支付了投标文件制作费用,并提交转账记录、收条佐证,弛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弛泰公司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绿城公司名下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于绿城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弛泰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可知,弛泰公司作为绿城公司的咨询机构,向绿城公司提供专业的投标服务,并对投标价格提供建议,在帮助绿城公司中标后,弛泰公司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获得咨询费。本案中,绿城公司以5 300 959.58元的投标总价中标Ⅲ标段,但根据弛泰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投标文件可知,弛泰公司确为绿城公司提供了相关投标服务,但其提出的投标总价为7 715 815.06元,并非绿城公司实际中标的投标价格5 300 959.58元。弛泰公司解释称当时该公司不在投标现场,绿城公司在投标现场,双方协商之后由绿城公司在标书中手改价格为5 300 959.58元之后使得绿城公司中标Ⅲ标段,本院认为,弛泰公司作出的一系列投标文件均是为投标价格服务的,仅改价格不改标书内容即可用于投标的解释不符合招投标的一般常理,难以让人信服。绿城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自行重新制作投标函,将投标总价下调,并提交投标总价调整的相关资料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系以弛泰公司提供的投标服务帮助绿城公司中标作为支付咨询费的前提条件,现绿城公司虽中标,但并非使用弛泰公司提供的投标价格,而是自行修改重新调整投标文件之后中标,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弛泰公司向绿城公司主张咨询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对于绿城公司事后支付咨询费的行为,首先,弛泰公司不认可双方对于咨询费进行了口头变更,即该事实并未得到弛泰公司确认,双方不存在据此履行的基础;其次,绿城公司支付咨询费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以上论述及分析,并不能作为其应当支付咨询费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弛泰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对于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弛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2375.34元,由北京弛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北京弛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史金凤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