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826号
原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农工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福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农工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及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农工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6,059,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原告以天津市盛兴园艺装饰开发股份合作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202余亩土地,用于经营林(苗)木种植。租期为六年,期满后续租。合同到期后,双方始终协商续租事宜。至2017年5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续租,要求原告立即归还承包土地。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最迟于2018年3月将全部苗木移走,地上建筑物归属未作约定。但不久,被告即强行将原告办公用房、职工宿舍、食堂、工具库房等地上建筑物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呈诉。
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下辛庄农工商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不止一次告知原告到期后不再续租,提前做好人员、地上物等撤出的准备工作,并向原告书面告知。2017年5月原告自行将涉诉房屋拆除,2017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腾交土地,双方于2017年9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承租土地腾空交还给解放军66481部队。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曾协商过续租事宜,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腾交土地,原告拒绝腾交,被告才向法院起诉,起诉时涉诉房屋早已被原告自行拆除,已将可以利用的门窗、屋顶、砖头等拆除物自行拉走、处理。被告只是等原告拆除后,对剩余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并未实施拆除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流转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平面图及拆迁损失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腾交通知及张贴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该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拆迁现场照片及现状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对于宋其柱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17)津0113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土地情况进行了调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盛兴园艺装饰开发股份合作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变更为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乙方租用土地。主要条款约定:土地坐落在永定河北侧土地,占地面积约202.2亩;土地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费为每亩每年600元,一年一付款,乙方每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租地费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用于林木种植。原告陈述其在2010年9月在租用土地上建设了办公用房、职工宿舍、食堂、工具库房等地上建筑物,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将原告兴建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原告自述其建房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批准。被告陈述原告所建建筑物系由其自行拆除,并将可利用的门窗、屋顶、砖等自行运走,被告仅对剩余建筑垃圾进行了清除,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系认为被告强拆了原告房屋,该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4项要件,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仅提供了照片和视频,但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问题,原告自行制作了拆迁损失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真实存在,亦未能够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因原告对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原告损失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6元,由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学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