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545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2809211M),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947938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113。
法定代表人:林瑞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秀,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本人、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博、星华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洋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本人、星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3日开始起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天津市东丽区大唐印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其将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二,实际是被告一借用被告二资质进行承包,被告一将项目上水电工程等劳务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始终未能将劳务款项结清,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一于2019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大唐印象电工费共计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在签署欠条后,后续的维修和维保原告都没有完成。并且后续**也向***支付了91000元。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与盛兴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手续可以证明。
被告星华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星华府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被告,案涉工程系盛兴公司与星华府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大唐印象一期东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星华府公司与盛兴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非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在施工中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星华府公司已支付盛兴公司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星华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星华府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大唐印象项目人工费20万元。
证据二、执行笔录1份,证明盛兴公司负责人在2020年5月21日签署笔录时提出,星华府公司还有185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盛兴公司,且盛兴公司承认**是以盛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星华府置业的绿化景观工程。
证据三、2019年1月2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双方确认大唐项目最终工程款为35万元。
证据四、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原告共收到15万元大唐项目的工程款,尚余欠条的20万元未付。
证据五、2020年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双方开始合作施工塘沽仕达园项目,2020年的微信转账系支付的塘沽仕达园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19年2月3日以后**付至***处共计91000元款项。
被告盛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星华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大唐印象一期东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星华府公司与盛兴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
证据二、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星华府公司与盛兴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达成结算确认书,因盛兴公司未履行质保金结算的相关义务,质保金最终返还数额还不明确,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证据三、竣工验收单、维保期间扣款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日竣工验收,维保期间产生维保费用及相应罚款,质保金部分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证据四、结算确认书、支付凭证,证明星华府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应付结算款项。
证据五、盛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盛兴公司承诺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如发生拖欠公司均属于盛兴公司欠款,与星华府公司无关。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提交上述证据后互相进行了质证,本院将全部质证意见已经记入笔录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在签署该笔录当时星华府公司确有未向盛兴公司应付的款项;证据三因**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无法具体体现出两人交流的内容是否系案涉项目;证据四、五均具有真实性,但其中有两笔为2018年案外人张健向***转账的款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证据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加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均具有真实性,但仅能体现出**向***的付款数额和时间,是否均指向案涉项目的欠款存在争议。
对于被告星华府公司的证据: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星华府公司与盛兴公司就大唐印象一期东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三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够体现出星华府公司向盛兴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星华府公司作为甲方、盛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J-TYY-01-068的《大唐印象一期东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程主要内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后续盛兴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1日上述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2020年6月5日,盛兴公司与星华府公司最终就合同所涉项目形成最终结算,结算书中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484721元,应留质保金1074236元,累计付款金额18372283元。根据星华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星华府公司累计向盛兴公司付款金额为20410485元,但其中一笔2019年7月2日转账的20万元在银行回单的转账用途处注明为“比松花园园林景观”。
**曾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内容,将大唐印象的部分电工劳务工作交由***施工。后续***完成了电工劳务施工,2019年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唐印象电工费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向***的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银行转账分别为30000元和2000元,2019年3月3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3月27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7月9日微信转账5000元和5000元,2020年4月3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1日微信转账5000元和5000元,2020年4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4月16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4月22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3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9月5日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转账数额合计91000元。
另查,***与**除了本案大唐印象项目有合作外,在塘沽仕达园项目也有相关合作,双方自认除这两个项目以外,无其他合作项目。双方对于**出具欠条后的转账付款的指向性产生了争议,***认为2020年的转账付款支付款项的均指向塘沽仕达园,而**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均为本案项目对应的20万元欠款。庭审中,***对于双方在塘沽仕达园项目合作的开始时间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同时***自认2019年2月3日当日是**先写了欠条,后**再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0元和2000元。
在2021年10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原、被告各方指定了本案举证期限均为2021年11月5日之前,并释明了逾期举证的相应诉讼风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向**主张的系劳务费,且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与盛兴公司及星华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实质上应当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所转款项的指向性问题。结合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推定**向***在2020年期间的转账均指向塘沽仕达园项目,由于双方在2020年才开始合作塘沽仕达园项目,且双方仅有这两个项目进行合作,则2019年期间产生的5万元转账只能解释为对本案大唐印象项目所欠20万元电工费的还款行为。故本院认为,截至目前**尚欠***大唐印象电工费15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偿还欠款的履行期限,则应以***提起诉讼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故本院认为可以劳务费15万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向盛兴公司、星华府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因***并非大唐印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相对性向二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917.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52.5元(负担方式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十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十五、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十六、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十八、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二十、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二十一、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