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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5682号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佑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06672510。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管,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复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64XN。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镇镇长。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