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0665号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0667251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佑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管,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64XN,住所地睢宁县***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