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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110号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0667251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64XN,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3064.33元及***行利息(其中1367704.39元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4901.55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82769.45元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51382.14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12675.97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3630.66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中标被告的“***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9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1日该项工程经过审计,审定价为4163385.11元,其中1492606.11元尚未支付。 2018年11月6日,双方就“睢宁县***北外环污水管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3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29日该项工程经过审计,审定价为1413669.45元,其中282769.45元尚未支付。 2019年6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中标被告的“***污水处理厂完善工程”,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8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30日该工程经过审计,审定价为787688.77元,其中487688.77元尚未支付。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未付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未付款项的数额、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的时间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应当有五年的质保期,所以对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均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应扣除3%的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因目前涉案三个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63064.33元及***行利息(其中1367704.39元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124901.55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282769.45元自2022年1月3日起计算,251382.14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212675.97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23630.66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3元,由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