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3418M。

法定代表人:黄淦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丹凡,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敦根路段雄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1858365.

法定代表人:黄淦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丹凡,原审第三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1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上海杭禧贸易中心已于2020年5月19日注销,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本案中,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合伙人,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中的有关争议管辖的约定不应当及于上诉人。因此不应当适用该合同中所确定的诉讼管辖约定,而应当遵循一般的诉讼管辖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应当由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丹凡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杭禧贸易中心作为合伙企业,与广西雄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度管材(PPR给水管、PVC-U排水管、PVC电工套管)战略采购合同》后,于2020年5月1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上海杭禧贸易中心存续期间,**、郭丹凡作为原上海杭禧贸易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该中心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管材(PPR给水管、PVC-U排水管、PVC电工套管)战略采购合同》中所确定的诉讼管辖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秦桂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立婕

书 记 员 阳雨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