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于2020年4月11日判决:“一、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1350元予***,该款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雄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与外包饭堂的供应商串通,套取伙食补贴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雄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没有实际用餐的情况下让饭堂人员代刷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雄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雄塑公司将5元一餐的补贴的发放条件设置为只能用于在员工食堂用餐享用不合法。5元一餐的补贴属于工资。该补贴本质上的用途是弥补员工因物价上涨而多支出的生活成本,不论员工是否在食堂就餐还是外出就餐,终究是要就餐的。员工喝酒磕花生也属于就餐。雄塑公司也并未因涉案事件蒙受损失。“蒙骗补贴”一事不合符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雄塑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24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雄塑公司承担。
雄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雄塑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就此,本院论述如下。
经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雄塑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根据雄塑公司提供的佛山市**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检讨书、佛山市**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团伙盗刷饭卡记录、视频、视频光盘情况说明、饭堂抽屉照片、关于《严重违反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告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与外包饭堂的供应商串通,在没有实际用餐的情况下多次利用代刷卡套取雄塑公司的伙食补贴,损害了雄塑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雄塑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雄塑公司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规章制度》第19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定雄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雄塑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敏娜
书 记 员  梁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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